-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月17日藉由訴外人林鴻旗,出
- 二、被告甲○○則以:伊僅以少數金額購買系爭車輛,想說可以
- 三、不爭執事項: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汽車買賣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
- ㈡、按「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
- ㈢、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 ㈣、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管理事務
- ㈤、另被告丙○○僅為駕駛系爭車輛3、4次之駕駛人,而非上
- 五、從而,原告依據汽車買賣契約以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
- 六、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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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小字第5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繳違規罰單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叁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 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甲○○給付新臺幣(下同)92,000元;
嗣於審理中具狀追加被告丙○○,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
嗣又於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038元(見本院卷第58頁)。
其上開追加、減縮應受事項判決之聲明,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 月17日藉由訴外人林鴻旗,出賣與被告甲○○,登記為原告所有1988年份、中華廠牌、車牌號碼K3 -3440號、引擎號碼3G82-H16208 號(車牌已繳銷,係以無牌車方式出賣)自小貨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總共價金20,000元,被告甲○○並當場繳清車款後,同日原告將車輛交付予被告。
詎此後系爭車輛所生之燃料費逾期罰款、違規罰款等共計89,038元,竟均由原告代繳支付(詳細繳款時間、明細如附表所載),被告甲○○以及實際駕駛人被告丙○○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伊僅以少數金額購買系爭車輛,想說可以發動載貨,豈知沒多久就因罰單無法繳納而被沒入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亦均係被告丙○○駕駛,伊並未駕駛過。
被告丙○○則以:被告甲○○原先是我老闆,系爭車輛被開的罰單,都是因為沒有車牌被開單,我被罰了三、四次,最後被拖吊,我才給老闆請幾百元,沒有錢支付罰單,我每次被罰都有跟被告甲○○說,他說他會處理,我現在辭職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於94年1 月17日藉由訴外人林鴻旗,出賣與被告甲○○系爭車輛,價金20,000元,被告甲○○並當場繳清車款後,同日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
嗣系爭車輛所生之如附表所示燃料費逾期罰款、違規罰款等共計89,038元,均由原告代繳支付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94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違規查詢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第9 頁、第51至第53頁),以及有本院依職權發函而函覆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暨所附汽車過戶登記書、切結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函暨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8年12月24日高監屏字第0980050035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29日屏警交字第0980064577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第34頁、第54至第56頁、第67至第74頁、第85至第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是本件爭點厥為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應由何人支付?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是否合法?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汽車買賣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甲○○)付清餘款後,甲方(即原告,其委由訴外人林鴻旗簽約)應即將該車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項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
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甲○○)於94年1 月17日12時接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干」;
附註條款第1 、2 條更直接約定:「該車94年度上期牌照稅由乙方負責繳清。
該車94年度上期燃料費由乙方負責繳清」,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顯見原告與被告甲○○就系爭車輛於交車「後」所生之所有相關罰單以及94年燃料使用費等繳納,均已明確議定由被告甲○○負責繳納。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條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其所代墊之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89,038元,為有理由。
㈡、按「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除依法處罰外,並應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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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汽車燃料使用費依法應由車輛所有人繳納。
另按「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
軍用汽車於非作戰期間,亦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謂應負投保責任之「汽車所有人」,自應以對該汽(機)車 有管領、使用權限之實際所有人為規範之對象,而非徒以監理機關作業登記上之車輛所有人,即認為應負擔該法之投保義務人責任,俾使其權利及責任相互符合。
再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顯見行駛無牌照車輛之受處罰人亦確為汽車所有人。
㈢、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
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就汽車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然僅為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所為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該等登記之內容及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自不得排除民法第761條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既於94年1 月17日12時許已託由訴外人林鴻旗將系爭車輛移轉交付與被告甲○○,並同時收取買賣價金無訛,系爭車輛應已屬被告甲○○所有,被告甲○○自為前揭所稱對該系爭車輛有管領、使用權限之實際所有人,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㈣、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義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倘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上開請求權,此觀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甚明。
查原告依兩造所訂之買賣契約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甲○○後,因系爭車輛乃登記為原告所有,致使被告甲○○於使用期間內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等規定,而遭科處如附表所示各項罰款,均由名義人登記所有人之原告繳清完畢,然原告在法律上並無義務,亦未受委任,而代被告甲○○繳納,已如前所述,原告係代被告盡其公法上之義務,雖其本意俾在避免因其為名義上受處罰人而有遭致強制執行之危險,惟可認為同時有兼為被告甲○○利益之意思,且管理事務在客觀上有利於被告甲○○,縱違反被告甲○○意思,依上說明,仍可請求被告甲○○返還此部分代繳之罰鍰以及汽車燃料使用費。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另被告丙○○僅為駕駛系爭車輛3 、4 次之駕駛人,而非上開條文規定應負擔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義務人,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被告丙○○有何須連帶負擔如附表所示各項罰款及燃料使用費之金額之法律或契約依據,於法洵屬無據,此部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汽車買賣契約以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積欠之汽車保險費、燃料使用費、交通違規罰鍰等共計89,0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與法尚有未合,應駁回之。
六、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甲○○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附表:
┌──┬───────┬─────────┬─────┬─────┐
│編號│ 繳納日期 │項 目│金 額│罰單號碼 │
│ │ (民國) │ │(新台幣)│ │
├──┼───────┼─────────┼─────┼─────┤
│ 1 │97年7月21日 │燃料費逾期罰款 │1,800元 │000000000 │
├──┼───────┼─────────┼─────┼─────┤
│ 2 │97年7月21日 │94年度汽車燃料使用│3,228元 │ │
│ │ │費 │ │ │
├──┼───────┼─────────┼─────┼─────┤
│ 3 │98年11月17日 │無牌照仍行駛罰鍰 │10,800元 │V00000000 │
├──┼───────┼─────────┼─────┼─────┤
│ 4 │98年11月17日 │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10,000元 │V93013D76 │
│ │ │險法規定訂立保險契│ │ │
│ │ │約 │ │ │
├──┼───────┼─────────┼─────┼─────┤
│ 5 │98年11月17日 │強制執行支出費 │ 5元 │同上 │
│ │ │ │ │ │
│ │ │ │ │ │
├──┼───────┼─────────┼─────┼─────┤
│ 6 │98年11月17日 │同上 │10,000元 │V93007C50 │
├──┼───────┼─────────┼─────┼─────┤
│ 7 │98年11月17日 │同上 │10,000元 │V93080E19 │
├──┼───────┼─────────┼─────┼─────┤
│ 8 │98年11月17日 │強制執行支出費 │ 5 元 │同上 │
├──┼───────┼─────────┼─────┼─────┤
│ 9 │98年11月17日 │無牌照仍行駛罰鍰 │21,600元 │V00000000 │
├──┼───────┼─────────┼─────┼─────┤
│ 10 │98年11月17日 │同上 │21,600元 │V00000000 │
├──┼───────┼─────────┼─────┼─────┤
│ │ │合 計 │89,03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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