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小,55,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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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小字第55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鑫泉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文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相 對 人即
原 告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營業所在地在高雄縣鳳山市○○街21號,非屬鈞院轄區,爰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被告為屏東東山河社區大樓之住戶,係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516 號1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累積積欠自民國95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間之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47,974元。

又大樓住戶繳納管理費係基於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所生之義務,是兩造間關於管理費之涉訟,自屬因不動產之涉訟,況依屏東東山河社區住戶生活管理公約第37條亦規定,若有住戶因違背公約而進入司法程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記載,有該公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有管轄權,聲請人以其營業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而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尚有未洽。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依該條文之規定,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

綜上,本院既非無管轄權之法院,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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