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小,557,20091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夯嵒師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所開設的便當店工作,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8,000元,業已工作快半年,惟被告突於98年9 月21日歇業,尚積欠8 月初至9 月21日總計44,000元薪資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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