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四人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路○段舊大路關小段
-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於55年7月左右,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
-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所興建之混凝土地面、
- 四、經查:
- ㈠、被告雖提出55年7月間之承諾書,用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前手
- ㈡、另被告所指稱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以及行政院
- ㈢、至被告另又以原告主張拆除之深水井設施灌溉範圍達25.261
-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
-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 六、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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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小字第584號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路○段舊大路關小段二之三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路○段舊大路關小段2-312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粉紅色所示之混凝土地面、泥凝土磚牆、深水井之設施拆除(面積與位置依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
嗣經里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地上物實際測量後,依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屏里法字第117900號複丈成果圖,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路○段舊大路關小段2-31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地面、混凝土磚牆、深水井設施拆除,並將該土地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1頁)。
查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依里港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數據,按原請求方式計算後為更正,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四人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路○段舊大路關小段2-3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等人買受後,經合併分割後取得。
然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興建之混凝土地面、泥凝土磚牆、深水井之設施,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請其予以拆除,但被告卻以上揭設施係在民國55年7 月左右,由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和食品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諾書同意提供土地予被告施設抽水機設備,是以否決原告之拆除與退地之請求。
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深水井設施等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路○段舊大路關小段2-31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地面、混凝土磚牆、深水井設施拆除,並將該土地交付予原告。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縱認於55年7 月左右,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和食品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曾出具承諾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施設抽水機設備,然此同意使用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無法拘束輾轉多手以後之現今所有權人即原告。
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為被告間之內部組織規定,如何對外發生拘束效力?且此規定並無對抗民法上所有權人能予主張之權利。
⒊被告所無權占用之深水井設施位置,正位於原告買受加以開發後土地之其中一塊,而鄰近四週之土地均已不作農耕、灌溉使用,是以被告在原告取得具有對外出售價值之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實無繼續存在之必要,若真有提供位於開發土地外之其他農田灌溉使用,因該農田已距離此開發區甚遠之北方土地上,實無利用此不相干且距離甚遠之系爭土地提供灌溉之必要。
二、被告則以:於55年7 月左右,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和食品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曾出具承諾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施設抽水機設備;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以及行政院農委會函釋均表示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照舊使用,原為無償提供使用者,照舊無償使用;
原告主張拆除之深水井設施灌溉範圍達25.2611 公頃,受益會員達40人,若需遷移重鑿所需費用龐大,且需由受益會員負擔,涉及會員權益,在未經受益會員同意前歉難辦理該井之遷移重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所興建之混凝土地面、泥凝土磚牆、深水井之設施,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68平方公尺者,有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第20頁),被告亦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興建如附圖A 部分所示之混凝土地面、泥凝土磚牆、深水井之設施,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勘驗筆錄及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第63頁、第74至第75頁)。
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A 部分所示之土地,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四、經查:
㈠、被告雖提出55年7 月間之承諾書,用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尚和食品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開發地下水源、施設電動抽水機工程、加強農田灌溉,惟依承諾書所載「本人茲願土地提供貴會使用」之字樣觀之,原告前手訴外人尚和食品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同意被告無償使用,核其性質屬使用借貸關係無訛,此有承諾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
基此契約,被告對訴外人尚和食品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言,雖屬有權占有,但系爭土地嗣因輾轉買賣而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得對抗原告。
被告能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仍須視被告是否有與原告約定而定,尚不能僅憑訴外人尚和食品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出具上開承諾書,遽認被告當然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是被告抗辯其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尚非可採。
㈡、另被告所指稱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以及行政院農委會函釋,雖定有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照舊使用,原為無償提供使用者,照舊無償使用等規定,然此應屬行政機關組織變更所為之內部因應規定,並無對外發生拘束效力可言。
㈢、至被告另又以原告主張拆除之深水井設施灌溉範圍達25.2611 公頃,受益會員達40人,若需遷移重鑿所需費用龐大,且需由受益會員負擔,涉及會員權益,在未經受益會員同意前歉難辦理云云抗辯。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規定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且如當事人之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上開法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施設之深水井設施確實有礙原告買受土地開發使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過僅係本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尚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況,被告亦自稱原告主張拆除之深水井設施灌溉範圍達25.2611 公頃,受益會員達40人,若需遷移重鑿所需費用龐大,且需由受益會員負擔,此有被告99年1 月21日屏農水管字第099000032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顯見拆除此水井設施所涉及的範圍與人員均可特定及確定,對於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並非鉅大,且遷移重鑿非無可能,只是被告需另籌財源之問題,是於二相權衡下,當無強求原告放棄正當權利行使之理。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路○段舊大路關小段2-31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 元(即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支出之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複丈費費用4,0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訟費用。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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