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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金寶興實業有限公司即北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950元,及自民國89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950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丙○○為向伊還款3 萬元,而交付伊由被告所簽發,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89年6 月5 日(票號FAX0000000號),以中國農民銀行屏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42,950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系爭支票已於89年6 月5 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而系爭支票未由檢察官授權為管理人並占有系爭支票,自無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例之適用;
依民法第128條之「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非事實上無障礙時,系爭支票既因「國家」依據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致原告之前手丙○○喪失系爭之票之占有及無法行使票據權利,自屬於票據請求權之行使發生法律上障礙之狀態;
又系爭支票上之憑票支付欄所記載之人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系爭支票背面已有汎生公司背書轉出,則難謂有被告可主張背書不連續之情形的適用餘地,則被告又謂「偽造文書或詐欺等違法行為」,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屬被告「臆測之詞」,難謂屬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範圍;
另稱原告有違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即應提出積極舉證原告為惡意之證明。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支票因刑事偵查程序而遭扣押,於發還前並非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參諸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及88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
不便保管之扣押物,得命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扣押票據交付保管,保管人依公法上關係占有票據,雖非票據之受讓人,惟本其保管人之權責,亦應依上開法條第1項規定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之行為」。
因支票係屬有價證券遭國家扣押『法院(檢察署)為公法之保管人』,自比檢察官指定保管人更有保障。
訴外人丙○○與汎生公司為免喪失票據權利,自應主動依法向法院或報請檢察官核准後,依法提示及行使權利。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之1 規定,旨在保障當事人之權益,避免有價證券遭查封後,未於所定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致生失權之效果。
該法雖屬規範私權性質之法律,惟就查封行為而言,則係公權力之介入,准此法理,檢察官追訴犯罪行使公權力,本於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原則,不可拘泥公法關係任令扣押之有價證券因怠於在所定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而生失權效果之理。
原告所持之系爭支票早已罹於時效。
㈡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規定相對於民法第128條,係針對票據流通特性,所特別規定之時效請求起算時點,目的在使票據關係得以早日確認。
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為民法第128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優先適用普通法之原則)。
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係89年6 月5 日,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距發票日已近10年,已逾前揭規定之消滅時效至明。
㈢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依票據法第14條明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⒈原告與訴外人丙○○具有僱傭關係(系爭支票之取得係基於積欠工資),且原告在他案亦受訴外人丙○○之託處理票據交換事宜及多次蒞庭為該訴外人丙○○作證(高雄地方法院民事98年重訴字第170 號案),且於他案擔任其給付票款之訴訟代理人(台中地方法院民事90年度沙簡字第526 號),顯示其兩者關係匪淺;
而原告亦自稱曾於汎生公司任職對於汎生之客票信用度非常了解。
故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96年度聲字第110 號案,系爭支票之前手訴外人蔡佩吟及丙○○是否善意取得票據,實有斟酌之必要。
據此可知,原告取得之票據與前述聲請案,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違法行為」之關係人等,具有重大之因果關係。
⒉同意書及本票(見本院卷第191 頁、第192 頁)之是否為真,令人存疑。
因原告所提之同意書,關於訴外人丙○○之簽名與「本票」及「扣押物目錄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等文件之簽名頗有出入。
且同意書僅書明交換票據,並未載明其債權、債務關係之原由,且無公證之第三人證明其為真,其顯有不當得利之嫌。
⒊原告所持本票金額僅為3 萬元整;
本案訴訟標的金額高達76,750元。
其間差額之大,應係原告自訴外人丙○○處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
㈣原告於陳明狀陳述系爭支票「並未載明受款人」顯與事實不符,因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汎生公司。
惟原告自稱該系爭支票,是從訴外人丙○○處取得,應依票據法第37條「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訴外人丙○○應於系爭支票背書後轉讓,而原告應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且才具連續背書,執票人始取得其票據權利。
可能因其他原因自第三人或訴外人蔡佩吟取得,且不具連續被書與不等值取得系爭支票。
前揭票據法第37條所定與原告要件不符,如原告或前手蓄意再次轉讓或遺失經由第三人再次向被告請求,實有違消滅時效制度存在之理由。
且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但背書間斷後之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及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
系爭支票既未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被告即無給付票款之義務,(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可 資參酌),利息亦無從起算。
㈤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並非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並非票據法第105條第1項所謂不可抗力之事變,故非屬同條第4項無需提示之情形,原告仍須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行使票據權利,然而原告亦違反消滅時效之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債務人,避免因時日久遠,舉證困難,致遭受不利益,簡化法律關係,減輕法院負擔,降低交易成本之意旨」。
原告所持之本票發票日為98年3 月13日其時效請求權均比本案系爭支票之消滅時效期間還長,況其支付地與原告之住所同屬在高雄巿;
因原告與訴外人丙○○等彼此早已熟識,進而不就近向本票之發票人丙○○行使追索債權,反而以本票換取支票捨近求遠之行為有違社會常理,更甚而提起訴訟,有違消滅時效之立法目的之法理,其間頗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之嫌,故以本票換取已罹於時效之支票,本末倒置,實有違常理及法理,然而僅憑一紙存疑之同意書及一張本票是否真能證明兩者具有債權、債務關係或能否作為兩者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實令人存疑。
原告又明知惡意訴外人丙○○以其配偶為人頭去提示支票,顯係兩者關係實為訴外人丙○○之人頭,更證明原告並非如其所言為善意(不知情)第三人。
懇請鈞院明查。
然而系爭票據遭國家扣押係因訴外人汎生公司與丙○○案扣押,卻反而犧牲被告發票人之權益票據時效,此為不可歸責於被告發票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25條1 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並此敘明。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到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且被告對上開證物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
(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貳可參)。
是實務上對於民法第128條之「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即客觀上)無障礙時,而非事實上(即主觀上)無障礙時,應屬無疑。
被告固辯稱於系爭支票遭檢察官扣押期間,訴外人丙○○與汎生公司為免喪失票據權利,本應依法請求檢察官或其指定保管扣押物之人,進行提示及行使追索權,是執票人怠於行使權利,自無保護必要,並提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供參。
惟查,上開判決及判例內容,係就檢察官授權管理人占有,並以管理人自己之名義行使該票據之管理權,而管理人疏於法定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方喪失票據權利而言。
本件執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並未由檢察官授權為管理人並占有系爭支票,自無上開判決之適用。
又系爭支票係於89年10月3 日亦即系爭支票發票日前即遭扣押,原告於98年3 月3 日領回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5 -7頁),請求權於斯時始屬於得行使之狀態,是消滅時效亦應自98年3 月3 日起算。
查原告係於98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原告基於票權上權利,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消滅時效,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次按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
是支票執票人縱未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間為付款之提示,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對於發票人並不喪失追索權(司法院24年院字第1492號解釋意旨參照),考其立法意旨,自以支票發票人為最終償還義務人,付款責任應屬絕對,苟未罹於時效,斷無拒付票據責任之理。
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遭扣押非屬於票據法第105條所定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變致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之情形,然在支票,則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對於發票人,不因已否在法定期限內提示或於法定期限內做成拒絕證書,亦不問其後是否補行請求作成,均無影響。
而被告並自認以發票人身分簽發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38頁),則縱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不能卸免其發票人之責任。
況系爭支票已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第25頁),故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未經付款提示,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票據上權利一節,即屬無據。
㈣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或以債權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自明。
再按發票人既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故執票人自得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雖發票人抗辯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係屬惡意,然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9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依法應推定執票人為善意,發票人如主張其為惡意,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倘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惡意,發票人自應負支付票款之義務。
查原告所持有系爭支票,係經被告簽發交付訴外人汎生公司,而訴外人丙○○既對系爭支票有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52-157 頁),嗣經訴外人丙○○轉讓交付原告取得,則訴外人丙○○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時,係屬有權處分,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本件並無票據法第14條之適用,被告雖辯稱訴外人丙○○並無處分權云云,惟此則經原告加以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已難憑採。
至被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關係匪淺,且被告曾於汎生公司任職,其取得系爭支票時,對其原因關係知之甚詳,故原告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原告係因與訴外人丙○○間清償債務關係取得系爭支票,有原告提出同意及本票1 紙為證,但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系基於惡意乙節,僅空言抗辯未舉證證明之,其抗辯原告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即不足採。
㈤又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乃執票人根本未提出「對價」即取得票據;
又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即附具「人之抗辯」原因),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 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是綜上可知,本件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係出於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抗辯之詞,亦無足取。
㈥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9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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