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小,618,2009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3 月17日,將其所有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自稱「林經理」之詐騙集團份子,以之充作詐騙集團匯款帳戶之用。

嗣於同年月19日18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伊,對伊佯稱:原告前在YAHOO 拍賣付款之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乃於98年3 月19日20時許匯款共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4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向被告求償上開遭詐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不否認有設立上開帳戶由自稱「林經理」之人使用,惟表示其亦是被害人,同意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收據為證,而被告所犯詐欺犯行,業據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詐欺有罪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審核屬實,且被告亦同意返還上開款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查被告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號、提款卡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供作他人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以容認之幫助犯意,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對於原告為詐欺行為,造成原告損失10萬元,被告對於該不法行為應屬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 、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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