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小,666,201002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小字第66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柒貳佰陸拾捌元」記載,應更正為「柒仟貳佰陸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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