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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屏小字第69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國仁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至98年12月3 日因傷於被告醫院就診住院,因所騎用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該院東側餐廳停車場,於98年12月3 日上午6 時50分發現機車遭砸毀,機車車前損害嚴重,隨即向醫院及警方報案。
原告因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6,100 元。
被告之醫院管理有下列缺失:①該院夜間將停車場按時關小,並由院方指派保全人員醫院大門旁值勤守衛,面對停車場內聲響動靜應該要特別注意卻疏失。
②該轄區員警已多次要求醫院增設監視器,加強安全防護,醫院竟未為之,故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 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停放之處所,並非被告之停車場,被告無管理之權,前係因原告於被告醫院住院,基於道義願給付1,000 元之慰問金,現不同意給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醫院住院期間,其車輛遭砸毀致支出6,1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惟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應負賠償之責?茲審酌如下: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並非停放於被告之停車場,而係其旁邊非被告管理之餐廳,此為原告所自認,則既非被告所管理之場所,被告自無權就該場所之物負任何保管責任,當亦無任何賠償責任。
再者,被告醫院之保全,係針對醫院之安危負維護之責,其並非當地轄區之員警,自無庸就醫院周遭所發生之任何事項,負有維護安全之義務,原告認被告醫院之保全,其尚須對非屬醫院之停車場負維護安全之責,顯有誤會。
末按,是否裝設監視器,係屬被告醫院之自由,當亦無以被告未裝設監視器,即認其應負損害賠償之理。
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非由被告所毀損,其停放之處所亦非被告所管理,被告就該車輛之毀損,自無須負任何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機車修理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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