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小,90,2009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小字第9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390 巷64號2樓,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