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小,98,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捌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柒仟叁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 月14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69 計算,併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2年10月30日起至94年12月24日止,持卡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新台幣(下同)37,873 元,並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消費款及利息(於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自97年3 月27日起算之違約金部分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沒有意見,惟因被告經濟能力發生困難,沒有能力償還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雖被告辯稱現已無力償還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非被告所得拒絕清償之藉口,不因此而影響原告之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此之所辯云云,即無可取。

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 麗 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 一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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