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10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甲○○之繼承人之姓名及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款規定記載被告姓名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