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簡,10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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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群和通企業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98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8年2 月10日,以台灣銀行屏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724,000元,票號AA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惟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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