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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1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巷21號2 樓,位於高雄市境內,有原告起訴狀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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