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簡,126,2009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朱育民即(芷園商號 )
弄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305 巷10弄3 號4 樓,位於新竹縣市境內,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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