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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1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之界線事件,本院於98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鹽埔鄉○○段747 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其上面積107.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越界建築,無權占有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748 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乃訴請拆除,經鈞院以96年度屏簡字第498 號判決確定,原告應拆除如判決附圖(二)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告。
然查原告所有前開地上物之所以越界,係因87年間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原告所有維新段747 地號土地,竟短少189.25平方公尺,即原登記之面積為886 平方公尺,重測後變成696.75平方公尺,而被告及毗鄰土地增加甚多。
故訴請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鹽埔鄉○○段747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748 地號土地間,以附圖所示A 、B 、C 、D 連線為界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鹽埔鄉○○段747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748 地號土地間,以附圖所示A 、B 、C 、D 連線為界。
二、被告則以: (一)、按地籍重測本以清查地籍及稽核各筆土地面積為目的,是於重測前、後致生相關土地面積增減等情形,本屬常情,尚難僅據該重測後之核算結果而主張土地面積減少乃肇因於其他土地面積之增加。
又土地法第46條之3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3項規定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為辦理土地標示變動登記,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747 號土地,於民國87年間,因地籍圖重測致原地號鹽埔段183 之11號面積由886 平方公尺減少變為目前696.75平方公尺,姑不論依所附土地謄本記載係因分割增加183-1 地號而更動面積,抑且如上所述原告當時未經異議聲請複丈,依同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暨未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業屬逾期不起訴情形,自不得再行起訴確認不動產之界線,無庸置議。
(二)、本件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各自所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747 號與748 號土地間之界址,係以附圖所示A、B、C 、D 連線為界,惟查該附圖乃係被告請求無權占有拆除地上物事件,經鈞院以96年度屏簡字第498 號判決確定,原告應拆除返還土地之附圖內容,易言之A、B 、C 、D 線範圍內(A) 部分面積107.23平方公尺為原告占用被告所有維新段748 號土地之測量結果,從復丈成果圖顯示747 、748兩筆土地之經界位置至為清楚,原告再訴請確認殊無理由,況原告如主張A 部分測量錯誤未曾侵占土地,亦屬提起該事件再審之問題,足見起訴之法律關係仍屬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各自所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747 號與748 號土地間之界址,係以附圖所示A、B 、C、D 連線為界,惟查該附圖乃係被告請求無權占有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屏簡字第498 號判決確定,原告應拆除返還土地之附圖內容,易言之A 、B 、C 、D 連線為本院96年度屏簡字第498 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囑託測量之成果圖位置(A) 於屏東縣鹽埔鄉○○段748 號土地內。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應審酌者茲為: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鹽埔鄉○○段747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748 地號土地間,以附圖所示A 、B 、C 、D 連線為界,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此業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等判決,說明甚詳。
(2)、次查本件兩造各自所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747 號與748 號土地間之界址,業經本院以96年度屏簡字第498號判決確定,為附圖之界址點1 、2 、3 、4 連線;
而原告訴請確認為界址之附圖所示A 、B 、C 、D 連線,即為本院96年度屏簡字第498 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囑託測量之成果圖位置(A) 於屏東縣鹽埔鄉○○段748 號土地內;
此經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函敘甚詳,有該所98年7月9日函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屏簡字第498 號事卷屬實;
則本件與本院96年度屏簡字第498 號事件,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本院96年度屏簡字第498 號事件就重要之界址點爭點之判斷亦非顯然違背法令;
原告雖另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747 號土地,因87年間地政機關辦理重測而短少等語;
然查造成重測前後土地面積變動之原因,包括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其間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以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原因,使土地現況界址變動,兼以日據時期與光復後關於土地複丈之相關法令不同等因素,是以界址所在非僅執面積增減之一端即可確定,尚須參照鄰地界址、所有權人之指界、舊地籍圖等因素加以認定之,故縱使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於重測後有短少之情形,亦無法以此即認面積短少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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