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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1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於民國97年8 月20日簽發之收據,但自97年11月20日起,被告無法兌現還款承諾,爰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予被告,請求被告清償其所欠債務並賠償程序費用,經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本件訴訟,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萬元,及自9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收據確實為伊親簽,惟簽收收據是因答應要幫原告把錢匯給公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每個月要返還5,000 元云云。
被告否認係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於97年8 月20日簽發收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開立合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故原告確有交付被告16萬元,甚為明確。
原告固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97年8 月20日合約書影本1 紙為證,然該合約書內僅記載:「立書人甲○○(以下簡稱甲方)、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有機廢棄物處理場設置、建廠、營運事宜簽訂合約如下:... 」,有上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佐,惟觀諸該合約書之內容,僅係原告與訴外人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約之意,且收據內亦僅記載:「茲收取甲○○先生入會及會員費共計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元正... 」,尚難憑此,即謂被告書立借據乙節,即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
次查,原告固有交付投資款合計16萬元予被告,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影本1 紙附卷足稽,惟此僅得證明原告合計有交付16萬元予被告乙節,被告究係本於如何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均乏證據足佐。
參以被告辯稱:我是公司的業務員,被告是另一個業務員介紹來投資公司,後來公司倒了,我也有說要幫原告爭取權益等情,足認被告辯稱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行為存在,尚非無據。
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開立合約書影本各1 紙,充其量僅得證明有交付金額之行為,難認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致生損害等節,業已盡其舉證之責。
從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9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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