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簡,18,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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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18號
原 告 威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18日止,向原告訂購飼料,原告依約提供並送至指定處所,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05,50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成品交運單、交運明細表影本各1 份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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