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簡,20,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20號
原 告 乙○○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票據號碼:JC166289及JC166290號,發票日均為民國82年11月19日,到期日均為82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69,500元之本票各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536號裁定准許在案。

惟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原告業已全數付清,被告竟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本院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536號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自應負票據責任,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以持有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司票字第1536號本票裁定卷查明無誤,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主張已清償139,000 元,原告即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故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既主張已清償債務,其主張者乃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權利有障礙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既主張已清償予被告,應於此範圍產生消滅系爭債務之效果,依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為其簽發一節,並不爭執,應堪信實,有本院98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10頁),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其雖稱已清償對被告之債務,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乙○○雖主張原告甲○○若未清償,被告不會繼續幫原告甲○○作衣服云云,然被告已否認原告有清償債務,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債務確已予清償,自難以原告上開陳述即可推認原告已清償債務。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對被告負發票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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