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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22號
原 告 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二人之住所地為台北市○○區○○路19 7巷10號7 樓,位於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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