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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邱鼎中
法定代理人 羅木連
原 告 劉彥廷
法定代理人 樊桂芬
原 告 曾麒霖
法定代理人 楊惠梅
原 告 李沅錚
法定代理人 吳衿鳳
原 告 周祐寬
法定代理人 陳美慈
原 告 王雅萱
法定代理人 姚秀惠
原 告 陳姿如
法定代理人 吳秋英
原 告 鄔翎民
法定代理人 鄔秀春
原 告 吳柏鈞
法定代理人 蘇琇賢
被 告 潘淑惠即私立幸運草美語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習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鼎中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原告劉彥廷新台幣壹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原告曾麒霖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原告李沅錚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拾柒元,原告周祐寬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拾柒元,原告王雅萱新台幣壹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元,原告陳姿如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原告鄔翎民新台幣壹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原告吳柏鈞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萬貳仟玖佰拾柒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98年12月11日審理時,減縮為給付原告邱鼎中壹萬貳仟伍佰元,原告劉彥廷壹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原告曾麒霖壹萬貳仟伍佰元,原告李沅錚壹萬貳仟玖佰拾柒元,原告周祐寬壹萬貳仟玖佰拾柒元,原告王雅萱壹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元,原告陳姿如壹萬貳仟伍佰元,原告鄔翎民壹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原告吳柏鈞壹萬貳仟伍佰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略以如下主張:1 、查被告潘淑惠即私立幸運草美語短期補習班,以經營美語教學為業,並公開對外招收學生。
被告於招生時在其廣告傳單強調由合格之美、加籍教師授課。
約二年半前原告等即由家長送至被告補習班,由加籍教師WYATT 授課,績效良好。
2 、被告之招生方式係以每三個月為一期共24堂課,每期費用為10,500元,若一次繳交二期費用,共48堂課,則優惠為20,000元,原告等均已繳交二期費用,為20,000元。
而本件上課期別,係於97年9 月26日開課,並由加籍教師WYATT 授課,詎上課至97年11月11日,上課時數未及二期即總次數三分之一,因被告與加籍教師WYATT 發生勞資爭議事件,被告開除加籍教師WYATT ,改為被告或其夫(美籍教師)授課,但迄至97年11月28日(被告認為已達二期即總次數三分之一),表示已開除加籍教師WYATT ,原告等均無意續留被告補習班上課,要求退費遭拒;
爰以訴狀繕本送達解除兩造契約,請求被告退費,其計算方式為:兩期費用20,000元乘以已上課次數與應總上課次數之比例,為被告應得之補習費(計算式:20,000元-[20,000元x 上課堂數\48])。
又原告邱鼎中最後上課日為97年12月9 日,總上課次數為18堂課,依前述計算方式,被告退費金額應為:壹萬貳仟伍佰元,原告劉彥廷最後上課日為97年12月12日,總上課次數為19堂課,依前述計算方式,被告退費金額應為:壹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原告曾麒霖最後上課日為97年12月2 日,總上課次數為18堂課,依前述計算方式,被告退費金額應為:壹萬貳仟伍佰元,原告李沅錚最後上課日為97年11月28日,總上課次數為17堂課,依前述計算方式,被告退費金額應為:壹萬貳仟玖佰拾柒元,原告周祐寬最後上課日為97年11月28日,總上課次數為17堂課,依前述計算方式,被告退費金額應為:壹萬貳仟玖佰拾柒元,原告王雅萱最後上課日為97年12月9 日,總上課次數為19堂課,依前述計算方式,被告退費金額應為:壹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元,原告陳姿如最後上課日為97年12月5 日,總上課次數為18堂課,依前述計算方式,被告退費金額應為:壹萬貳仟伍佰元,原告鄔翎民最後上課日為97年12月9 日,總上課次數為19堂課,依前述計算方式,被告退費金額應為:壹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原告吳柏鈞最後上課日為97 年12 月2 日,總上課次數為18堂課,依前述計算方式,被告退費金額應為:壹萬貳仟伍佰元。
3 、查原告等因信賴將由加籍教師WYATT 授課,始至被告補習班補習,但因被告與加籍教師WYATT 發生勞資爭議事件,被告於97年11月11日後,開除加籍教師WYATT ,未及時告知原告等,而於拖延數週後於97年11月28日,方予告知,並以上課次數已達二期即總次數三分之一為由,拒絕退費,違反契約誠信原則及有不當得利情事,亦違反屏東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爰依法起訴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款項,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提出屏東縣政府函文二件、屏東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與請求傳訊屏東縣消保官程俊為證等。
三、被告則略以如下等語置辯:1、被告經營幸運草美語短期補習班以來,僅由合格之美、加籍教師授課,因加籍教師WYATT 對於被告要求改進之上課缺失,不予理會,故予開除;
並於97年11月27、28、29日3日連續召開家長座談會告知家長,並表示將於有合格之外師授課前,由被告或被告之夫(美籍教師)代課,並已得到家長之同意,且大部份家長均持續在被告經營幸運草美語短期補習班上課。
2、被告依屏東縣政府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2條規定:因故要求退費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五、實際開課日起算上課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不予退還;
則應於本班第16堂課之前,即97年11月25日之前提出停課,始能達退費之標準;
故本件未能退費。
3、被告因加籍教師WYATT 對於被告要求改進之上課缺失,不予理會,故予開除,但於97年12月23日才向勞委會申請解雇;
本件原告周祐寬之家長陳美慈於被告開除加籍教師WYATT 後,在屏東科技大學租借會議室,由加籍教師WYATT 授課,遭勞工處裁處加籍教師WYATT 與原告周祐寬之家長陳美慈罰鍰後,原告等才不斷向屏東縣政府等相關單位要求退費。
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屏東縣政府函文等,與請求傳訊家長林秀蘭、莊雅如;
秘書溫鳳儒、林宥峯;
被告之夫MACK(美籍教師)等為證等。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原告等至被告補習班補習,均已繳交二期共48堂課費用,為20 ,000 元。
而本件上課期別,係於97年9 月26日開課,應至98年3 月底結束。
原由加籍教師WYATT 授課,詎上課至97年11月11日後,改為被告或其夫(美籍教師)授課,迄至97年11月28日,召開家長座談會,原告等方知被告已開除加籍教師WYATT ;
又原告邱鼎中最後上課日為97年12月9 日,總上課次數為18堂課;
原告劉彥廷最後上課日為97年12月12日,總上課次數為19堂課;
原告曾麒霖最後上課日為97年12月2 日,總上課次數為18堂課;
原告李沅錚最後上課日為97年11月28日,總上課次數為17堂課;
原告周祐寬最後上課日為97年11月28日,總上課次數為17堂課;
原告王雅萱最後上課日為97年12月9 日,總上課次數為19堂課;
原告陳姿如最後上課日為97年12月5 日,總上課次數為18堂課;
原告鄔翎民最後上課日為97年12月9 日,總上課次數為19堂課;
原告吳柏鈞最後上課日為97年12月2 日,總上課次數為18堂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所爭執者,為1 、被告之於97年11月28日告知家長,並表示將於有合格之外師授課前,由被告或被告之夫(美籍教師)代課,是否得到原告等之同意?2 、被告應否退費,及其金額。
五、1 、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查一般兒童美語補習班,其授課時間、是否由外籍教師授課,均關乎兒童美語補習班收費因素,亦為家長考量因素之一;
而本件兩造所定之兒童美語補習契約,係約定由外籍教師授課,於97年9 月26日起48堂課,此由原告等提出之繳費收據載明「2008 ,9\26 起48堂課」自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足見兩造真意應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由外籍教師授課,於97年9 月26日起48堂課),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意思;
被告自應負有對原告等,由外籍教師授課,於97年9 月26日起48堂課之義務。
2、查本件上課期別,係於97年9 月26日開課,應至98年3月底結束。
原由加籍教師WYATT 授課,詎上課至97年11月11日後,改為被告或其夫(美籍教師)授課,迄至97年11月28日,召開家長座談會,原告等方知被告已開除加籍教師WYATT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因加籍教師WYATT 對於被告要求改進之上課缺失,不予理會,故予開除;
並於97年11月28日召開家長座談會告知家長,並表示將於有合格之外師授課前,由被告或被告之夫(美籍教師)代課,並已得到家長之同意等語;
惟為原告等否認曾為表示同意,且就被告陳明之過程並無法認定原告等確為表示同意(見本件卷一第147 頁:.... 被 告主張97年12月2日原告家長同意由被告本人來上課,不由被告的先生來上課之結論作成之過程?... 那是我與原告家長共同討論出來的。
. .. 如 何討論?... 當時我們是在一樓櫃台與家長討論是由我代課或是由我先生代課或是我與我先生二人共同代課,結論的作成並沒有簽名也沒有投票,後來當場有人表示下一堂課就由我去上課,當時我就說好,在場的人沒有人說不好。
),被告亦自承被告之夫(美籍教師)於當時同一時段確有另一班上課,如不更動上課時段,除被告之夫(美籍教師)外,該補習班並無其他外籍教師可為授課(見本件卷一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142 頁至第148 頁)則被告自97年11月28日後,亦無法依約於約定授課時間由外籍教師授課甚明;
本件原告等主張以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件卷三第92頁至第93頁),揆之首揭規定,尚為合法,又本件訴狀繕本業於98年5 月18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可稽,故本件兩造契約既已解除,本件原告等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前述計算方式,比例返還本件款項,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等規定,自應准許。
3、又被告所辯被告依屏東縣政府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2條規定:因故要求退費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五、實際開課日起算上課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不予退還;
則應於本班第16堂課之前,即97年11月25日之前提出停課,始能達退費之標準;
故本件未能退費一節;
經查同條第二項亦規定: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致不能開課者,最遲應於原定開課日七日內,全額退還已繳費用;
若因故停課、停班者,應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約定已繳 費用。
於兩相對照下,則見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屬因可歸責於繳費當事人,要求退費之規範,自不適用於本件情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鼎中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原告劉彥廷新台幣壹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原告曾麒霖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原告李沅錚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拾柒元,原告周祐寬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拾柒元,原告王雅萱新台幣壹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元,原告陳姿如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原告鄔翎民新台幣壹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原告吳柏鈞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之首揭說明,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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