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簡,281,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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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雅信企業社即陳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新台幣(下同)135,963 元,及如附表編號1 、2、3 號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 、2 、3 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5,963 元,及如附表編號1 、2 、3 號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 、2 、3 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表:
┌─┬─────┬─────┬──────┬─────┐
│編│發  票  人│票據號碼  │提   示   日│金      額│
│號│          │          │即利息起算日│(新台幣)│
├─┼─────┼─────┼──────┼─────┤
│1 │雅信企業社│AD0000000 │民國98年3 月│68,690元  │
│  │即陳中和  │          │31日        │          │
├─┼─────┼─────┼──────┼─────┤
│2 │雅信企業社│AD0000000 │民國98年3 月│39,931元  │
│  │即陳中和  │          │2 日        │          │
├─┼─────┼─────┼──────┼─────┤
│3 │雅信企業社│AD0000000 │民國98年2 月│27,342元  │
│  │即陳中和  │          │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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