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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286號
原 告 丙○○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武璋於民國94年12月19日23時45分許,酒後駕駛被保險自小客車車牌號碼9007─JP號(保戶許秀碧所有)肇事,致訴外人葉建志死亡。
然經伊於95年1 月4 日檢具理賠文件向被告請求保險賠償責任,卻遭被告以「案經法院審理始得確定加害人,公司始有賠付責任」為由,拒絕給付。
嗣被告直至98年3 月13日於訴外人許武璋過失致死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確定後,始匯款給付理賠款本金,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保險金遲延利息新台幣(下同)223,767 元,嗣減縮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保險金遲延利息223,561 元等語。
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23,561 元。
二、被告則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16條、第17條,保險人收受相關理賠文件後仍應查證相關事實,非僅為形式上審查。
又保險人給付遲延利息之前提,必先有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未於期限內給付保險金時,始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之適用,惟被告因訴外人葉建志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抽血檢測值:69.5MG /DL,肇因研判:GCY-356 普重機車(即訴外人葉建志所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失控,涉嫌違反號誌管制。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本件受害人葉建志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行為,與駕車失控肇事間因果關係如何,其原因仍待司法機關調查;
被告曾分別於95年2 月及6月間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均稱該車禍一案,尚未偵查終結,之後該車禍一案(即被告許武璋過失致死案)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經再議起訴,猶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判決許武璋無罪(判決中認為被告許武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未與受害人葉建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任何擦撞。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許武璋過失致死有罪確定(判決中認為被告許武璋酒後駕車有過失,訴外人葉建志酒後駕車亦與有過失),被告即依該確定判決將強制險保險金給付原告,故被告確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未於期限內給付保險金,亦未遲延給付保險金;
是原告聲明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對於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鳳屏區客戶服務中心函、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737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則以前揭等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保險賠償責任,是否有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未於期限內給付保險金。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一故意行為所致。
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
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為故意或惡意行為之受害人仍可獲直接請求權之保障。
蓋該直接請求權性質上屬法定債務之共同承擔,仍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其成立與否及賠償範圍,亦以加害人對受害人責任成立與否及其範圍大小為準,保險人不過因保險契約之存在依法須對受害人負責而已,職是,保險人對受害人該故意或惡意行為所致之損失部分,即不負理賠之責。
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
惟該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該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
該法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
該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則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請求權人得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賠償之要件,尚須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但尚須被保險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有責性等要件,始可為之。
且其所謂「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僅係指保險人之理賠要件,將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此一要件而言,非謂保險人不得對受害人主張與有過失。
再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給付之;
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
,旨在對於較無爭議之理賠申請案,始之早日獲得保險人之理賠,惟對於較有爭議之申請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第1項特別規定,暫時性保險金的給付制度,得迅速使請求權人在最短的時間內獲得保障,以明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之旨。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武璋於民國94年12月19日23時45 分 許,酒後駕駛被保險自小客車車牌號碼9007─JP號(保戶許秀碧所有)肇事,致訴外人葉建志死亡。
然經伊於95 年1月4 日檢具理賠文件向被告請求保險賠償責任,卻遭被告遲至98年3 月13日於訴外人許武璋過失致死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確定後,始匯款給付理賠款本金,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保險金遲延利息223,56 1元等情,然查被告係對於受害人葉建志有無酒醉駕車肇事致死不明之爭議,有待訴訟制度來釐清,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認訴外人葉建志致死原因非僅訴外人葉建志之酒醉駕車肇事所致後,被告即依該確定判決將強制險保險金給付原告,已如前述;
經核尚無何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存在,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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