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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28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五十六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 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5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6年1 月15日起至98年1 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訂約時交付原告24 ,000 元作為押租保證金,此後每月租金均由被告間接交付予訴外人楊春德轉交予原告之親戚以為給付:惟被告除給付第一至第四期共48,000元之租金外,自96年5 月份起,即陸續有欠繳租金或遲延付款之情形,且自96年5 月間起至97年1 月間止,僅支付一期半之租金18,000元,其餘租金均未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且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計算自96年1 月15日至98年3 月19日(即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日)止,被告本應支付27期之租金共324,000 元(12,000×27),扣除已繳租金66,000元,被告尚積欠258,00 0元租金未給付,被告應予給付,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即98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且已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 個月以上,原告依法已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未遷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被告應自98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之損害1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係被告與訴外人楊春德所簽立,每次繳租金都是交給訴外人楊春德,僅最後一次係匯入原告之帳戶內。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屏東市○○段二小段1665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台北公館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屏東縣政府稅務局98年6 月11日屏稅房字第0980024012號函暨所附房屋稅98年課稅明細表、房租收款明細欄等件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以系爭租約係被告與訴外人楊春德所簽立,每次繳租金都是交給訴外人楊春德,惟查,被告既自承其本人親自簽訂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48至第49頁言詞辯論筆錄),自應對於上載「楊春德代乙○○」之系爭租約立契約人(甲方)欄位一情明確知悉(見本院卷第13頁),自難對於訴外人楊春德僅係代理原告處理系爭租約之情有所不知。
再查,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最後一次租金之交付係直接匯入原告之帳戶(見本院卷第49頁言詞辯論筆錄),更足認其應知悉原告方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
是其前開抗辯為無足採。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除按時交付第一期至第四期共48,000元之租金外,自96年6 月起,除於96年11月10日現金交付12,000元、於96年12月6 日匯入原告帳戶6,000 元之金額外,均無交付任何租金之記錄,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房租收款明細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51頁),故扣除其第一期至第四期所支付之48,000元租金,以及於96年11 月10 日現金交付之12,000元、於96年12月6 日匯入原告帳戶之6,000 元之金額外,迄98年3 月間,其積欠租金合計為258,000 元,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 個月,原告且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為無權占有,自應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便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所定之租金數額為每月12,000元,認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兩造租賃契約原約定之租金數額每月12,00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
又承租人負有支付租金予出租人之義務,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258,000 元,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98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按12,000元計算之損害及欠繳之租金258,000 元,亦屬有據。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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