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簡,316,200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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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316號
原 告 英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利國源即川禾水電工程社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98年度岡簡調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4 月間承攙被告甲○○以被告利國源即川禾水電工程社名義,再攬訴外人榮元營造有限公司所攬高雄縣政府岡山鎮96年度寬頻管道新建工程之「管中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緣兩造系爭工程合約合意之成立,乃被告缺乏工人,對所攬工程無法依工程進度施作,適逢原告工程空檔,被告乃商請原告之工人即證人乙○○告知原告,請原告派工支援部份工作,兩造最終約定由原告派工支援系爭工程施作,所需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因係支援工程,只責派工人施工,雙方實作實算,議定以略低於市價之以每單管每米新台幣(下同)12.5元單價計價,而本工程為派工支援,工資均須以現金支付,並有原告當月結算,被告應令當月底支付現金之約定。

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工程款合計227,112 元,惟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以高雄廣澤郵局存證信函第23 號 催告,被告仍未給付。

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27,112 元,及自97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112 元,及自97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兩造皆明白系爭工程原告僅係派工支援管中管之佈放,兩造只須依施作之米數即可清楚計價,本工程所需材料或其他配合工程均與原告無關,故不須另訂書面契約。

今被告以原告未作試通手續,又謂原告違及訴外人榮元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合約條款等等,顯係張冠李戴,蓋被告與訴外人之合約於本件兩造間並無關聯。

⒉況且,工程之驗收必定有初驗、複驗及正式驗收,初驗及複驗後,主辦機關之業主必定會行文通知承攬商有關初驗及複驗之瑕疵改善要點,待承攙商完成瑕疵改善工作後,再報請主辦機關之業主辦理正式驗收,是故,倘若兩造間有「試通」及「驗收」之約定,而原告並未依約施作及配合驗收,被告必定有對原告通知或催告等證據可供舉證,倘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不能採認被告所主張兩造間有「試通」及「驗收」等約定之主張。

⒊系爭工程迄今已總驗收且結算完畢,被告從未來函或來電通知進行試通相關事宜,足以證明上開均係被告故意違約不願給付原告工程款的推拖之詞。

⒋原告主張之結算之工程款額與卷附川禾水電工程社協力廠商貨款明細中所列金額符合,足證原告主張為事實。

二、被告則以: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依實際施作計算,理應為177,669.75元整;

況且原告也違反訴外人榮元營造公司與被告合約條款,管中管完成後需作試通程序,並得主管機關或監造單位會同確認工程才算完成,原告且沒作試通手續,所該項工程視同未完成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4 月間承攙被告甲○○以被告利國源即川禾水電工程社名義,再攬訴外人榮元營造有限公司所攬系爭工程,並約定雙方實作實算,以每單管每米12.5元單價計價,即42 管為25元、4 4 管為50元、4 6 管為75元、4 8管為100 元計算工程款。

㈡、依據高雄縣政府98年8 月12日府工養字第0980189089號函所附之工程數量統計表,計算原告實際施作之管線長度以及依上開單價算出之金額如下(見本院卷第54至第60頁,且不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⒈本工路部分:4 2管為18.29 公尺,金額為457.25元。

4 4管為664.78公尺,金額為33,239元。

4 6管為41.1公尺,金額為3,082.5元。

4 8管為16.5公尺,金額為1,650元。

⒉本工六路部分:4 2管為46.16公尺,金額為1,154元。

4 4管為2,194.94公尺,金額為109,747元。

4 6管為55.9公尺,金額為4,192.5元。

4 8管為17.7公尺,金額為1,770元。

⒊本洲路部分:4 2管為0公尺,金額為0元。

4 4管為350.03公尺,金額為17,501.5元。

4 6管為0公尺,金額為0元。

4 8管為48.7公尺,金額為4,870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然被告尚有227,112 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已施作系爭工程完畢,而得以請求相關之報酬?㈡、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金額為何?

㈠、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工程合約合意之成立,乃因被告甲○○以被告利國源即川禾水電工程社名義,再攬訴外人榮元營造有限公司所攬之系爭工程,缺乏工人,無法依工程進度施作,適逢原告工程空檔,被告甲○○乃商請原告之工人即證人乙○○告知原告,請原告派工支援部份工作,兩造最終約定由原告派工支援系爭工程施作,所需材料由被告利國源即川禾水電工程社提供,原告因係支援工程,只責派工人施工,雙方實作實算等情,經證人乙○○結證稱:「(問:本件系爭管中管工程是否由你接洽?)是的。

我人因在北部上班,剛結束北部的工程回來屏東,知道被告在屏東有工程就問被告有無工程可以讓我做,被告說有,但他來不及請款,請我們公司做,算是臨時的。

我跟被告說因為時間很短,所以我們做到哪裡錢就算到哪裡。」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 至第143 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堪與真實相符。

㈡、而因兩造皆明白系爭工程,原告僅係派工支援管中管之佈放,兩造只須依施作之米數即可清楚計價,是故並無「試通」及「驗收」之口頭或書面約定一情,亦經證人乙○○結證稱:「我還有跟他講,我們沒有驗收,也沒有通管,被告說沒關係,叫我們快點做就是了。

我是用電話先接洽的,後來又當面跟被告確認。」

(見本院卷第143 頁)。

顯見被告辯稱原告違反訴外人榮元營造公司與被告合約條款,管中管完成後需作試通程序云云,不足為採。

㈢、況縱論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曾有所謂「試通」及「驗收」之口頭約定,然查系爭工程亦業於98年1 月13日完成驗收,代表施工結束,承包商已會同業主作通管測試,均無不合格之情,亦有高雄縣政府98年11月13日府工養字第0980278569號函暨所附高雄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寬頻管中管試驗成績報告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40 頁),足證系爭工程迄今早已總驗收且結算完畢,被告或任何訴外人均從未來函或來電通知原告進行試通等相關事宜,被告所辯原告並未依約施作及配合驗收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㈣、縱上,足認原告已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

㈤、兩造間對於以高雄縣政府98年8 月12日府工養字第0980189089號函所附之「工程數量統計表」,計算原告實際施作之管線長度,以及依4 2 管為25元、4 4 管為50元、4 6管為75元、4 8 管為100 元之單價分別計算工程款一情,均表同意(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支付之工程款應如前開三、㈡、所述,總金額為177,6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177,664 元,及自97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之提出,核於前開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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