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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9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一五二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九七五二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方案(二)所示分割,即:㈠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甲及甲1部 分面積二九二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己○○、甲○○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己○○、甲○○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共有取得;
㈡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四八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㈢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丙、戊部分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㈣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五六六平方公尺為道路,分歸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一五二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九七五二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應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然無法私下協議分割,又伊同意按如附圖方案(三)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原告所分得土地願與被告己○○、甲○○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己○○、甲○○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共有取得。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1 、被告乙○○陳稱:兩造共有係爭土地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然無法私下協議分割,又伊同意按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同意分割。
地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然無法私下協議分割,又伊同意按如附圖方案(三)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所分得土地願與原告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己○○、甲○○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共有取得。
並聲明:同意分割。
分割之約定,然無法私下協議分割,又伊同意按如附圖方案(二)或方案(三)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㈢、而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己○○、甲○○等均主張採附圖方案(三)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被告乙○○主張採附圖方案(二)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現有作物之位置、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共有人之利益,認以採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宜,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 系爭土地現有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丁部分之道路貫穿,被告乙○○在該道路西側土地種植棗子及蓮霧水果果樹,與目前承租之北邊同段152-3 地號土地相連;
被告丁○○在該道路東側土地種植芒果水果果樹,並於該道路北側土地建有佛堂建物,訴外人庚○○於佛堂建物內側土地部分占有約二、三厘,已陳明願於分割後返還分得者在卷;
原告、被告己○○、甲○○均未占用系爭土地或作任何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98年8 月20日會同兩造及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
2.依被告乙○○所主張且被告丁○○亦均同意之依現有使用狀況為分割方法,經本院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測繪如附圖方案(二)所示分割者,即: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甲及甲1 部分面積二九二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己○○、甲○○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己○○、甲○○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共有取得;
㈡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四八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㈢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丙、戊部分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㈣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五六六平方公尺為道路,分歸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
如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二)係依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土地,無須再以金錢補償;
又依此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能接臨目前道路,日後並無道路通行問題;
並可利於目前土地種植者之被告乙○○、丁○○,合併利用土地,保持所有土地在分割後形狀之方整,便於日後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價值;
原告、被告己○○、甲○○就分割系爭土地目前雖共有取得,日後如須分割,此分割方案分歸二筆土地均能接臨目前道路,亦利於未來之適當分配。
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價值高低、位置及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利益,並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面積大小等情狀,認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可同時兼顧兩造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對土地之使用利益,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最為適當、公允。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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