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簡,342,2009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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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34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98年4 月1 日,原告邀同被告為訴外人潘殿一向原告積欠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貨款中150 萬元部分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訴外人潘殿一與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惟訴外人潘殿一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提示系爭本票後,仍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並無在系爭3紙本票上偽造98年4月1日之發票日:證人乙○○已證稱系爭本票係伊陪同原告至被告家中收受,而簽發系爭3 紙本票之日期確為98年4 月1 日等語,再參以卷附之原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訴外人潘殿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兩人確實於98年4 月1 日有密切聯繫,且自基地台位置觀之,亦堪認原告當日係從原告住處出發至訴外人潘殿一高雄縣大寮住處,是「98年4 月1 日」確係被告與訴外人潘殿一簽發5 張本票(包含另二張僅由訴外人潘殿一所簽發者)之日期無訛。

從而,被告、訴外人潘殿一簽發系爭3 紙本票之發票日期既為98年4 月1 日,則原告於被告、訴外人潘殿一等人面前填上發票日期為98年4 月1 日乃係正常合理之作法,被告復無證據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實係98年3 月25日,從而,本件難認發票日係原告所偽造。

⒉被告非受原告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3紙本票:①證人乙○○已到庭證稱在被告家,伊及原告沒有講到什麼對訴外人潘殿一不利的話,也沒有任何語氣兇的情形等語,而證人乙○○與原告、訴外人潘殿一均是朋友,渠等3 人均同屬泰武建設慢速壘球隊隊友,有卷附之泰武建設慢速壘球隊成員表1 份可稽,證人乙○○與原告、訴外人潘殿一並無利害關係或仇怨,自無偏袒一方之動機,其證詞應較為客觀可採,依證人乙○○之證詞足證被告簽發系爭3 紙本票時氣氛平和,其未受有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3 紙本票。

②雖證人潘殿一證稱原告強迫被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若不簽名原告就會對伊不利,對小孩不利,被告為顧慮伊等家人的安全才簽下系爭3 紙本票云云。

惟查,證人潘殿一到庭作證之證詞不僅關於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係由訴外人潘殿一抑或原告填寫?原告是否曾撕下另外3 張本票再由被告重新填寫系爭本票?等情均與通聯記錄、證人所述、原告本票簿子等客觀證據全不相符,顯證其上開所述應與事實不符。

③再原告倘以強迫或連哄帶騙的方式逼迫被告簽發本票,何以未一次強迫被告簽發5 張共250 萬元本票以一次保全原告對訴外人潘殿一之全部貨款債權?⒊被告係基於「連帶保證」之原因關係簽發系爭3紙本票。

①按「隱存的發票保證,係指債務人以外之人不於票據上記明保證字樣,而以簽發票據直接交與債權人之方式,以達成保證目的之保證。」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裁判要旨可參。

②證人乙○○證稱訴外人潘殿一簽發系爭3 張本票時只有簽金額姓名還沒有簽,因為當時兩造討論本票應該還要有另一個人背書之類,訴外人潘殿一就想到他姐姐即被告,後來到被告屏東家中,被告說只能負擔150 萬元等語;

另訴外人潘殿一亦證稱伊簽下姓名、地址共簽5 張本票,伊帶原告等人去找伊大姐即被告,去被告家之前沒有再去找別人背書等語;

且被告並自承伊弟弟欠原告很多錢,要伊簽本票作保證人等語,是綜合參以證人乙○○、潘殿一及被告之說詞,證人乙○○、潘殿一證稱之「背書」實係「連帶保證」之意,則原告請被告於系爭3 張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目的係由被告擔任訴外人潘殿一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堪以認定。

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於系爭3 張本票上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則應就票款150 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復無強暴、脅迫等情事,簽發系爭3 張本票顯係被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而被告亦自承簽發本票係作保證人,則被告於系爭3 張本票上簽名作為共同發票人其原因關係乃係「連帶保證」,應甚為明確,被告抗辯本件無原因關係云云,委無足採。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98年4月1日發票日係原告所偽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本係空白,上面之發票日98年4 月1 日係原告所偽造,此觀98年4 月1 日之筆跡甚為工整,被告王潘素琴與訴外人潘殿一之筆跡則非常潦草,且筆序、勾撇、顏色截然不同,且日期為原告所填寫,亦為其自認;

又原告脅迫、恐嚇被告簽本票時間應為98年3 月25日,並非98年4 月1 日;

另被告或訴外人潘殿一均未授權原告填發發票日,原告擅將本票填載發票日係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系爭本票原本欠缺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無效(「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

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

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

(63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原告偽造發票日再持以行使,請求給付票款,自無理由。

㈡、系爭本票係出於原告之脅迫,被告得撤銷、廢止或拒絕履行:⒈訴外人潘殿一手機為0000000000,住家為0000000 ,原告在98年3 月25日至98年4 月1 日以手機0000000000,連續密集狂叩上開電話騷擾脅迫訴外人潘殿一共76通,平均每天打8、9 通,如98年4 月1 日一天狂叩22通,製造心理上強制之恐嚇奪命連環叩甚明。

⒉且證人潘殿一亦到庭證稱原告等人到其大姊即被告家,到了大姐家後,大姐絕對不可能簽的,因為被告沒有能力,但原告他們就一直說「不簽,我們就不走,不簽的話,就對你弟弟不利,不簽就去你弟媳那邊,對小孩不利,還會告你爸爸」等強迫簽名的話,被告一直推託,從10點到凌晨1 點半,逼迫大姐簽名。

原本有5 張本票,大姐為了顧慮證人潘殿一家人的安全,被逼迫無奈之下,就只簽下一張,後來原告他們說「一張不可以,一定要簽到整數」後來大姐勉為其難,簽了3 張。

原告對被告說「你簽如果我們要錢的話,我們會找你弟弟要,不會找妳」的話;

被告亦陳稱「那天是3 月25日,我記得很清楚,原告帶著他的做保全的朋友來我家,事先我弟弟有打電話說要帶人來我家,我問為什麼要帶人來,我弟弟還問我家裡還有沒有人,來的時候原告就講說,我弟弟欠他很多錢,要簽本票作證人,我說我不可以簽,我就拒絕,原告就逼迫我,說「如果不簽的話,我會對你弟弟不利」還問我家裡還有沒有人,當時我只有一個人我會怕,我還是一直不簽,他們說「你不簽,我們就不走」,約從10點多來,耗到凌晨一點多。

我一直堅持不簽,他們就一直講說不簽會對弟弟不利,但是他們沒有打人或亮傢伙等動作,最後我希望他們趕快走,且他們又一直逼我,所以我就簽了,他們在我簽了之後就走了。

我共簽了3 張,姓名、地址都是我簽的,簽名的時候上面有金額沒有日期。」

足證系爭本票係遭原告夥同證人乙○○、丙○○深夜長期糾纏脅迫所致,深夜9 至12時係人民休養生息時間,疲憊不堪,精神恍惚,尚且禁止執法人員夜間訊問,原告在此時間,勾串中興保全之證人乙○○及丙○○在場澈夜糾纏脅迫,不簽就不走,且訴外人潘殿一又在其等控制之下,澈夜折騰,毫無選擇餘地,多方搤索,訛詐抵償,酷肆催促,迫以逼之,脅以從之,被告係一介老寡婦,形單影隻,心理上受高度強制,應認其自由意志已被脅迫壓制。

被告自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規定,以98年8 月19日答辯狀聲明撤銷其被脅迫所為之簽發之意思表示。

⒊另加害人以詐欺或脅迫,使被害人為意思表示,因而對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原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期間內撤銷其意思表示,若逾上開除斥期間仍未撤銷,亦不妨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

在未請求廢止該債權以前,被害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是被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廢止以回復原狀或拒絕履行。

⒋再者,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㈢、兩造並無原因關係存在。⒈「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查被告王潘素琴與原告沒有任何生意往來,也無金錢借貸、保證或其他原因關係,被告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⒉貨款買賣係訴外人金鑫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潘殿一),積欠訴外人辰通不銹鋼公司(負責人龔黃絨係原告丁○○之母或妻),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證,並非存在於原告丁○○與訴外人潘殿一之間。

⒊票據係無因證券,不足作為保證式連帶保證之證明文件,且系爭本票無效,又係遭脅迫,尤不得以無效票據遽認係保證式連帶保證。

⒋故被告實際並未保證或連帶保證,原告也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保證、連帶保證之事實,且票據係無因證券,單純簽發票據不足證明有連帶保證關係存在,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債務人、主債務人係何人?主債務原因、金額各為何?如何有保證契約存在?),自難認有原因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自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被告基於為訴外人潘殿一債務「連帶保證」之原因關係而簽發,且系爭3 紙本票並無偽造、或受原告強暴、脅迫而簽發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於系爭本票上未經授權偽造發票日期,以致票據因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㈡、被告是否被脅迫而為發票之意思表示,而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或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並在未請求廢止該債權以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㈢、兩造間是否自始無原因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於系爭本票上未經授權偽造發票日期,以致票據因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⒈按「上訴人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訟爭支票,交與會首邱某囑其於每月12日提示兌領,以清償上訴人應繳死會會款之用,即係以會首為其逐月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該會首因給付會款而轉囑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則被上訴人亦不過依上訴人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無異,上訴人不得以訟爭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尤不得以伊未直接將訟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填寫發票年月日完成發票行為,未另經伊之同意執為免責之抗辯。」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著有判例。

⒉查原告確係於98年4 月1 日當日晚間先前往訴外人潘殿一位於高雄縣大寮鄉的家中討論債務,並先由訴外人潘殿一在系爭3 紙本票以及另二紙本票上填寫各50萬元之金額,以供擔保其所欠原告250 萬元債務之用,之後又經由訴外人潘殿一帶路前往被告家中,請被告擔任訴外人潘殿一積欠原告250萬元債務中150 萬元部分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嗣再由原告當場簽署當天之日期為發票日一情,經證人乙○○、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至第47頁、第100 至第102 頁)。

足徵系爭本票實係原告暨訴外人潘殿一先決定全部5 張本票之票面金額,嗣於被告家中,被告僅同意擔保其中150 萬元之部分,故兩造決定被告在系爭3 紙本票上簽名以示共同發票人,並由原告直接當場即刻簽署當日「98年4 月1 日」之日期,以完成發票行為。

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發票日者,係默示以原告為填寫之機關,並非授權原告自行決定日期,要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

是系爭本票既經被告之機關原告照被告默示之意思填寫發票日(即簽發當日),並經被告親自簽署姓名,即已完成發票行為,系爭本票自屬有效。

被告嗣後所辯系爭本票非經其授權、同意原告簽署發票日,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云云,亦無可取。

⒊又查,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偕同證人乙○○、訴外人潘殿一前往其家中請之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應為「98年3 月25日」,故原告未經其同意、授權擅自書寫「98年4 月1 日」之發票日與事實不符云云;

惟查,原告確係於98年4 月1 日當日晚間先前往訴外人潘殿一位於高雄縣大寮鄉家中,先由訴外人潘殿一在系爭3 紙本票以及另二紙本票上填寫各50萬元之金額,之後又經由訴外人潘殿一帶路前往被告家中,由被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嗣再由原告當場簽署當天之日期為發票日一情,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至第47頁);

且觀諸原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4 月1 日」通聯紀錄顯示,原告確實自該日18時許,即密切與訴外人潘殿一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切聯繫,且原告撥打訴外人潘殿一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自當日18:08:06起至20:18:00止,追蹤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係從「高雄縣鳳山市○○路58號10樓頂」移動至「高雄縣大寮鄉○○○路6 號3 樓」,而訴外人潘殿一「高雄縣大寮鄉○○村○○路9 巷5 之4 號」之地址,又確實涵蓋在上開「高雄縣大寮鄉○○○路6 號3 樓」基地台範圍內,此有通聯記錄查詢系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8年10月19日行維三字第0980000564號函等附卷(見本院卷第76頁、第81至第82頁),堪認原告於98年4 月1 日晚間確係從其住處出發至訴外人潘殿一高雄縣大寮住處。

反觀「98年3月25日」原告並無與訴外人潘殿一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任何之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2頁通聯記錄查詢系統)。

綜上足認98年4 月1 日原告確實至訴外人潘殿一住處,訴外人潘殿一並於當日簽發5 張本票,隨後兩人再度前往被告家中,請被告就其中系爭3 紙本票簽發為共同發票人無訛。

⒋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乃被告默示囑原告以當日之日期(98年4 月1 日)為發票日,被告並親自簽署姓名、按捺指印,以完成發票行為,而系爭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並無欠缺或矛盾不合法之情形,系爭本票自屬被告簽發之有效票據。

是原告所稱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等語,洵屬有據;

被告所辯系爭本票屬無效票據云云,為不可採。

㈡、被告是否被脅迫而為系爭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主張意思表示被詐欺之人,應就他人如何欲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44年度臺上字第75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脅迫係指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而言。

本件被告既自承系爭本票係屬真正,僅係抗辯系爭本票係受被告及證人乙○○等脅迫下才簽立云云,則揆之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其前述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原告如何脅迫被告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本票係遭原告夥同證人乙○○、丙○○深夜長期糾纏脅迫所致,不簽就不走,且訴外人潘殿一又在其等控制之下,原告又恐嚇稱不簽將對訴外人潘殿一不利,脅以從之,被告係一介老寡婦,形單影隻,心理上受高度強制,應認其自由意志已被脅迫壓制云云;

惟查。

當晚在被告家中,原告、證人乙○○等人均無對被告有任何言語或行動上之威嚇等情,經證人乙○○結證稱:「去到潘殿一姊姊家的過程中,潘殿一有先打電話給他姊姊,有提到事情要商量,到了後,才開始將是情原委告訴他的姊姊,他的姊姊聽到很震驚,一開始他姊姊也不願意簽,當場只有我們4 人,經過討論,很久,我覺得他們姊弟有事情不想給我們外人聽,所以我跟原告請他們自己討論,我們就在房門外抽煙。

我們第一次進門來,他姊姊說只能負擔150 萬元,後來又一下子要又一下子不要,所以我又再出去抽煙,第二趟進門來,他姊姊就願意簽了,他們在屋裡面討論的內容我們不清楚。

他姊姊只願意簽3 張。

金額共150 萬元。

他們三人在桌上寫,我做沙發上不清楚如何寫,日期也不知道是誰寫的。

只知道金額是在潘殿一家中由潘殿一所寫。

那天潘殿一的姊姊好冷靜沒有哭鬧。

在潘殿一姊姊家,我們沒有講到什麼對潘殿一不利的話,也沒有任何語氣兇的情形。」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至第46頁),亦為被告自稱:他們沒有打人或亮傢伙等動作(見本院卷第50頁)。

且被告亦陳稱:「約從10點多來,耗到凌晨一點多。

我一直堅持不簽,... 我共簽了3 張」(見本院卷第50頁),則衡情,若被告當時確受原告與證人乙○○言語或舉動之脅迫而心生畏懼,自當即刻簽發包括系爭3 紙本票在內共5 張本票,以求火速自保以及挽救訴外人潘殿一方是,豈會再三斟酌、猶豫長達3 小時之久,且最終勉強僅願簽發系爭3 紙本票共計150 萬元擔保金額之理?是被告所稱受脅迫而不得不簽等語,顯與事理有違。

⒊雖證人潘殿一證稱,原告強迫被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若不簽名原告就會對伊不利,對小孩不利,被告為顧慮伊等家人的安全才簽下系爭3 紙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48、49頁)。

惟查,證人潘殿一到庭證稱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顯與事實相違,已如前述,且其證稱原告曾撕下另外3 張本票再由被告重新填寫系爭3 紙本票之情(見本院卷第49頁),亦與原告庭呈票號均連續之空白本票簿之客觀證據不相符合(見本院卷第103 頁),顯證其所為證詞漏洞百出,謊言成篇,其上開所述被告乃受原告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3 紙本票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⒋再查,被告固又抗辯:原告在98年3 月25日至98年4 月1 日以手機0000000000,連續密集狂叩上開電話騷擾脅迫訴外人潘殿一共76通,平均每天打8 、9 通,如98年4 月1 日一天狂叩22通,製造心理上強制之恐嚇奪命連環叩等語,然: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足參)。

本件原告縱有打電話或向訴外人潘殿一表示追索債權,固均足以造成訴外人潘殿一心理上之壓力,但無論係打電話或追索債權,均屬社會可容許之範圍內,並非不法之危害行為,與脅迫之情形有別,被告其此部分之抗辯,尚難可採。

⒌被告於98年間於系爭本票為發票行為時已年滿55歲(42年6月16日出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當為智慮周詳之成年人,衡情自有相當社會經驗足對票據發票之法律責任有所認識,應無因不識法律而為本票發票之可能;

是被告辯稱:因不識法律,始因受迫於系爭本票簽名云云,尚不足採。

⒍此外,被告就受原告脅迫進而簽立系爭本票乙事,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以察;

自仍難僅憑被告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渠等之論據。

因之,被告另辯稱: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云云,尚不足採。

㈢、被告是否基於「連帶保證」之原因關係簽發系爭3 紙本票?⒈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

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再按「隱存的發票保證,係指債務人以外之人不於票據上記明保證字樣,而以簽發票據直接交與債權人之方式,以達成保證目的之保證。」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經查,關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據證人乙○○證稱:「潘殿一說這筆錢無法馬上清償,沒辦法之下為了讓原告有一個保障,經我們三人討論後,沒有方法的情況下,只好拿出本票請潘殿一簽名,拿出來的本票都是空白的。

金額各50萬元是原告提議的,為了讓潘殿一分期清償,... 因為當時兩造討論,認為本票應該還有另一個人背書之類,所以潘殿一就找他太太,潘殿一就拿進去房間給他太太簽名,當時他太太哭鬧,不肯簽名,後來再跟潘殿一討論,看看還有誰肯幫忙背書,他就想到他的姊姊,當時我們根本不知道他有姊姊,然後我們三人就同樣坐原告的車去屏東他姊姊的家。

... 去到潘殿一姊姊家的過程中,潘殿一有先打電話給他姊姊,有提到事情要商量,到了後,才開始將是情原委告訴他的姊姊,他的姊姊聽到很震驚,一開始他姊姊也不願意簽,當場只有我們4 人,經過討論,很久,我覺得他們姊弟有事情不想給我們外人聽,所以我跟原告請他們自己討論,我們就在房門外抽煙。

我們第一次進門來,他姊姊說只能負擔150 萬元,後來又一下子要又一下子不要,所以我又再出去抽煙,第二趟進門來,他姊姊就願意簽了,他們在屋裡面討論的內容我們不清楚。

他姊姊只願意簽3 張。

金額共150 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另證人潘殿一亦證稱;

「我繼續跟原告等3 人在中庭談一下本票,原告叫我簽本票,我說你們3 人過來叫我簽發本票,還要我找一個人來背書。

原告就說「你太太人在樓上,叫他簽」,因他們共有3 個人,他們3人口氣不好,他們說「我欠錢要簽本票,還要找人背書」,我反應不來,就一起上樓,另一個不認識的人在樓下顧,上樓後就叫我簽發本票,當時原告拿了5 張他已經簽好各50萬元金額的本票,我簽下姓名、地址,共簽了5 張,我寫好後原告就叫我太太背書,... 到了樓下後,他們就推我上車找一個人背書,... 就帶他們到我大姐家,帶去我大姐家之前沒有再去找別人背書,到了大姐家後,大姐絕對不可能簽的,因為她沒有能力,但原告他們就一直說「不簽,我們就不走,不簽的話,就對你弟弟不利,不簽就去你弟媳那邊,對小孩不利,還會告你爸爸」等強迫簽名的話,我大姐一直推託,從10點到凌晨1 點半,逼迫大姐簽名。

原本有5 張本票,大姐為了顧慮我家人的安全,被逼迫無奈之下,就只簽下一張,後來原告他們說「一張不可以,一定要簽到整數」後來大姐勉為其難,簽了3 張。」

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

綜合參以上開證詞,證人乙○○、潘殿一證稱之「背書」實係「連帶保證」之意,則原告先請訴外人潘殿一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共計5 張,金額各為50萬元金額之本票,以供其積欠原告債務擔保之用,嗣又先詢訴外人潘殿一配偶為連帶保證人未果後,又再經由訴外人潘殿一帶同前往被告家中,於系爭3 張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目的顯係被告擔任訴外人潘殿一所負部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堪以認定。

⒊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民法第739條)。

經查:被告既知悉渠為訴外人潘殿一150 萬元債務之欠款保證人,訴外人潘殿一無資力無法履行債務之風險應為渠所預見,蓋保證契約有代負履行責任之規範意義,被告既允諾擔任訴外潘殿一150 萬元債務之保證人,於訴外人潘殿一未能履行債務時,即有代為清償之責,不因被告是否瞭解本票發票人法律責任而異其解釋。

⒋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於系爭3 張本票上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則應就票款150 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復無強暴、脅迫等情事,簽發系爭3 張本票顯係被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而被告於系爭3 張本票上簽名作為共同發票人其原因關係乃係「連帶保證」,應甚為明確,被告抗辯本件無原因關係云云,委無足採。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及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98年5 月28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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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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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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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潘殿一  │ 98年4月1日 │ 500,000元  │  409681  │
│    │潘素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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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409682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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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409683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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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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