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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35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88,263 元及其中479,858 元自民國(下同)95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因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簡易庭依簡易程序審理。
惟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請求金額擴張為501,595 元,致使訴訟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且兩造又無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爰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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