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簡,361,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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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3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下稱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內6 萬元部分已經清償,但未重新簽發本票,為此依法提起訴訟,爰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逾6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自訴外人白隆興處交付轉讓,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何來6 萬元已經清償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被告自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另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6 萬元部分之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超過6 萬元部分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已向訴外人湯掌安清償6 萬元之金額,惟原告於本院既自承簽發系爭本票係交付予訴外人湯掌安,且其完全不認識被告以及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白龍興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則其與被告就系爭本票即非直接之前後手,依前揭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原告除能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或基於不相當之對價外,否則原告不得以自己與被告前手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

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或基於不相當之對價,則原告主張其已對訴外人湯掌安清償6 萬元,本票債務在其清償範圍內已消滅等語,即屬無據。

㈢、又查,證人白龍興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本票係從訴外人湯掌安處取得,原因關係為其與訴外人湯掌安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其轉讓系爭本票與被告,則係出於其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卷第30頁),且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至31頁),顯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非無對價或基於不相當之對價者。

故縱原告與訴外人湯掌安間存有債務糾葛情事,亦係原告與訴外人湯掌安間所存之抗辯事由,系爭本票既由訴外人湯掌安基於有償之債權債務關係交付與訴外人白龍興,訴外人白龍興又輾轉基於有償之債權債務關係交付與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前開事由則不得對抗被告,原告縱有原因關係之抗辯,但被告既基於善意取得完整無瑕疵之票據權利,原告主張已對訴外人湯掌安清償部分款項,票據原因關係債務在其清償範圍內已消滅等事由,均無法持以對抗被告。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逾6 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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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甲  ○  ○  │  644679  │120,000元 │98年3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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