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36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委託陽信銀行里港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AD0000000 號、發票日為民國98年3 月1 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