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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369號
原 告 乙○○
12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3 月5 日至同年月11日9 時之不詳時間內,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下稱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份子,以之充作詐騙集團匯款帳戶之用。
嗣於同年月11日9 時39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伊,對伊佯稱:其為法務部書記官,因伊身分遭人冒用開戶,要提供新台幣(下同)160,000 元之保證金。
伊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乃分別依無摺現存及轉帳方式各匯入160,000 元及14,000元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之系爭帳戶內。
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432號偵查起訴,本件被告既為詐欺之共犯,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向被告求償上開遭詐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款憑條、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所犯詐欺犯行,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432號偵查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字第446 號刑事判決詐欺有罪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審核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查被告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號、提款卡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供作他人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以容認之幫助犯意,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對於原告為詐欺行為,造成原告損失174,000 元,被告對於該不法行為應屬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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