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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375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複 代 理人 壬○○
被 告 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座落屏東市○○段37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地籍圖重測前原是面臨道路而通行無礙,詎系爭土地於96年地籍圖重測後,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座落屏東市○○段190 地號土地及被告戊○○、丁○○、乙○○、丙○○、甲○○所有座落同段189 地號土地所阻隔,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變屬袋地。
又伊通行該同段19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為空地及同段18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有短莖作物及棚架,對周圍地造成之損害最少,惟被告否認伊就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為此,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伊得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伊通行該部分土地以至公路及將土地上之物騰空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座落屏東市○○段190 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約9 平方公尺(依實測為準);
及被告戊○○、丁○○、乙○○、丙○○、甲○○所共有座落同段189 地號,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約6 平方公尺(依實測為準)土地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就前項土地應騰空容忍原告通行。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土地東側有原告所有相連之屏東市○○段374 地號土地,同段374 地號土地南側有道路通行,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其所有相連之土地可通道路並非袋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戊○○、乙○○、甲○○則以: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土地東側有原告所有相連之屏東市○○段374 地號土地,同段374 地號土地南側有道路通行,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其所有相連之土地可通道路並非袋地;
況系爭土地乃耕作之用,以農耕機具所需寬度,由其土地東側約5 公尺通道再聯接同段374 地號再向南,即達公眾道路,實無擴充6 公尺而使用被告土地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坐落屏東市○○段374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屏東市○○段190 地號土地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同段189 地號土地為被告戊○○、丁○○、乙○○、丙○○、甲○○共有,系爭土地與屏東市○○段374 地號土地連接部分距離為4.667 公尺,緊鄰同段374 地號土地南側有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
土地所有人如得藉助自己之一筆或數筆土地對外聯絡,自不能捨該通聯之土地,而主張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依法只能供農業使用,其既接續同屬其所有之同段374 地號土地,且連接部分距離為4.667 公尺,於客觀上已足供一般農用機具通行使用,故原告自可經由該自己之土地與道路為適宜之聯絡,即不得主張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屏東市○○段190 地號土地及被告戊○○、丁○○、乙○○、丙○○、甲○○共有之同段189 地號土地。
原告對於該部分土地既無通行權,自亦不生被告妨礙其通行之問題。
又原告雖主張通行該屏東市○○段19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為空地及同段18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有短莖作物及棚架,對周圍地造成之損害最少並影響系爭土地經營之效益等語。
然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並非指最捷徑之聯絡通路;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
原告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謂通行被告土地為損害最少之方案,亦不得主張對於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座落屏東市○○段190 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約9 平方公尺(依實測為準);
及被告戊○○、丁○○、乙○○、丙○○、甲○○所共有座落同段189 地號,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約6 平方公尺(依實測為準)土地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就前項土地應騰空容忍原告通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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