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簡,380,2009120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3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11月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第 95 條、第 78 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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