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簡,389,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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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389號
原 告 甲○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零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28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貸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自94年7 月28日起核撥貸款日起至98年3 月17日止,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10,070 元(其中本金部分126,808 元),為此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申請信用卡,然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非伊所簽,並對原告請求之金額210,070 元沒有意見,惟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交易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至被告辯稱現已無力償還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非被告所得拒絕清償之藉口,不因此而影響原告之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此之所辯云云,尚無可取。

又原告提出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丁○○」之簽名,與被告於98年5 月22日提出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之「丁○○」簽名,依肉眼觀察,二者走勢、運筆方式及筆劃之勾勒、轉折等書寫習慣及態勢神韻大致相符,自可認定系爭現金卡應為被告申請使用無誤,是尚無簽名不符之問題,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信。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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