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簡,390,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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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3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領有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清償責任,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依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4年7 月5 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按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單一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規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週年利率19.7% 計收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 、5 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納經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三)而被告於95年12月帳款尚餘256,990 元,及其中227,741元未按期繳付,後被告參與銀行公會協商,協商期間被告清償20,168元,尚積欠236,822 元,但因被告已毀諾,依協商協議書第3 點約定回復原契約辦理。

(四)綜上所述,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催收單帳回收報表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之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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