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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2 月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單3 紙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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