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簡,417,201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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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417號
原 告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戊○○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449 號戊○○與被告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予以強制執行;

惟戊○○業於民國94年4 月13日已將系爭坐落屏東縣長治鄉○○路110 之1 號工廠內之一切生財器具及設備讓渡予原告丙○○經營,所讓渡之設備器具包括系爭動產,系爭動產並交付予原告丙○○,戊○○則受僱於原告丙○○;

原告丙○○又於民國95年12月6日 將系爭坐落屏東縣長治鄉○○路110 之1 號工廠內之一切生財器具及設備讓渡予原告甲○○經營,所讓渡之設備器具包括系爭動產,系爭動產並交付予原告等之前,戊○○則受僱於原告甲○○。

是系爭動產,俱為原告等所有,故被告就原告等之前揭動產逕予強制執行,實有未當,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故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449 號戊○○與被告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並提出讓渡書、付款簽收簿等為證,及傳訊證人戊○○。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訴外人戊○○之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707號戊○○與被告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及96年度執字第29862 號戊○○與被告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予以執行。

而被告在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70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11月13日陪同本院執行處查封系爭動產時,上開工廠尚由原告經營,訴外人戊○○亦以系爭動產所有人之身分,並未改由原告經營,戊○○並於扣押筆錄上簽名,足見置放於上開工廠之系爭動產確屬訴外人戊○○所有。

如戊○○受僱於原告丙○○,何以未告知原告丙○○系爭動產被查封之事?如原告丙○○確經營上開工廠,何以未見系爭動產上有封條?何以未立即提出異議之訴?況系爭動產若非戊○○所有,其並無必要在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862 號戊○○與被告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將予以執行時,與被告協調而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讓被告領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707號戊○○與被告間假扣押事件供擔保之保證金。

足見原告提出之讓渡證書及讓渡書(見本院卷第4 、5 頁,下稱讓渡書)本屬不實,是原告並非系爭動產之所有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擁有何種足以排除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之其他權利,是原告訴請撤銷本院對系爭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並提出同意書、取回提存物請求書等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1 、本件被告以對戊○○債權債務關係,於98年6 月間持本院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動產,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44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實在。

2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等情形。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應就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可供參考)。

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一節,應負舉證之責。

本院審酌如下:3 、原告雖主張前開遭被告聲請查封之系爭動產,並非債務人戊 ○○所有,而為原告等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

依據前揭說明,是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就此雖另主張證人戊○○證言以證明 前開讓渡書之真正等語,惟遭被告否認,並抗辯:上開讓渡 書不實,乃原告單方製作,顯係因訴訟之需要所製作等語。

經查:證人戊○○於95年11月13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7 07 號戊○○與被告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動產之查 封程序時,業於假扣押執行筆錄指封切結中陳稱系爭動產為 其所有,有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70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卷附執行筆錄可稽;

又被告辯稱曾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862 號戊○○與被告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聲 請予以執行一節;

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前開 案卷可稽,自可認為屬實。

又查,睽諸一般生活經驗法則, 關於工廠之生財設備遭查封,損害非小,真正所有權人就其 相關權利,均應及時向債權人交涉或提起訴訟救濟。

如系爭 動產於查封前確屬原告丙○○所有,原告丙○○何以未於95 年查封後及96年系爭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及時向債權人交 涉或提起訴訟救濟,已非無疑;

又證人戊○○雖於本件審理 中,陳稱:「... 因為當時工廠只有我一個人,書記官查封 完畢之後叫我簽名我就簽名,... 後來我也因為欠丙○○錢 沒有辦法還他,所以工廠就給他... (丙○○會經營大理石 裁剪嗎)... 所以他叫我留下來當員工,貨運及配合廠商部 分是他必須問我才知道... 丙○○將工廠賣給甲○○,從那 個時候開始我的老闆就變成甲○○,甲○○接工廠之後,一 個星期約有4 、5 天會到工廠去看,他是負責去外面接業務 來給工廠作,至於貨運還有配合廠商也是他自己去找... 」 等語,但就工廠之運作細節,如員工之聘用等情,經本院隔 離訊問證人戊○○與原告甲○○結果,證人戊○○陳稱:「 ... (「劉瓊楊」現在是否還在工廠工作?)沒有,大概在 96年10 月 份左右或是97年初,我們二人一起離開工廠的。

... 」等語,原告甲○○則陳稱:「... (接工廠的時候有 那些員工?)... 我接之後戊○○大概有做一年多,另外還 有一位姓劉的,他只做了幾個月之後就沒有做了,戊○○有 繼續做,他們二人離職的時間是不一樣的。

... 」等語(見 本件卷附第57頁至第64頁筆錄)顯不一致,自尚難認為證人 戊○○之證言與事實相符,其證言尚不足採;

至原告所提帳 簿及付款紀錄,縱可證明原告丙○○曾為某類帳款簽收等情 ,惟帳款簽收之事實與系爭動產係何人所有並無推論之關聯 ,因此,上開單據,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原告復未舉 出其他訴訟資料,證明其所主張系爭動產確為原告所有一事 ,則其對於此項應由其等負舉證責任之利己事實,應受不利 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2 人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並非可 採,其等請求本院判決撤銷訟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亦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而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尚不足採。

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8449 號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
├───┼─────┼─────┼─────┤
│1     │2噸半天車 │台        │1         │
│      │          │          │          │
├───┼─────┼─────┼─────┤
│2     │3噸半天車 │台        │1         │
│      │          │          │          │
├───┼─────┼─────┼─────┤
│3     │石材自動剪│台        │2         │
│      │裁器      │          │          │
├───┼─────┼─────┼─────┤
│4     │石材半自動│台        │1         │
│      │剪裁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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