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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4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 月21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4萬元,期限2 年,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繳納時,按借款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本金自各期應繳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7年11月2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共尚欠借款本金17萬及利息,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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