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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43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捌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4,824 元,及其中108,770元自民國96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嗣於98年9 月25日審理時,減縮利息為以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
經核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 月2 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並訂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於一定額度內使用。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付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帳款百分至2.5 計算之違約金,但計付違約金以連續3 個月為上限。
詎被告至96年7 月3 日止,共積欠174,824 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08,770 元)及依約未付之利息,前揭信用卡債權,陽信銀行已於96年7 月31日讓與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7 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惟沒有能力償還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民眾日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雖被告辯稱現已無力償還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非被告所得拒絕清償之藉口,不因此而影響原告之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此之所辯云云,即無可取。
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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