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下同)97年6
-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腳踏車處新
-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
- ㈡、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至聖仁骨科復建5次,因未提出收
- ㈢、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因往返醫院與家裡,而須支出計程車車
- ㈣、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在家休養需專人看護,而請求看護
- ㈤、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980元(計算式:10,480
-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就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44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418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至被告之子甲○○於9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受被告委任到場,因迄未提出委任書狀,應認該期日被告未到場,併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3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號276-QET 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村○○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樹高分第32號電杆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在其前方騎乘腳踏車直行之原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之傷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下列金額: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480元;
㈡復健費用:計5 次、每次100 元,共計為500 元;
㈢車資:計往返住所及醫院15趟(即30次)、每次車資350 元,共計支出10,500元;
㈣看護費用:自97年6 月23日起至97年9 月20日止,共計90日、每日以1,000 元計算,總計看護費為90,000元;
㈤慰撫金:5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腳踏車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領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且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字第418 號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事偵查卷證資料經核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是被告既未有駕駛執照冒然上路行駛,而原告係行駛於車道,而遭被告自後方撞擊,無任何肇事因素,顯認本件應由被告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業如上述,其對原告之傷害,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0,480元,業據其提出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15紙(見本院卷29頁至37頁)為證,其中關於診斷證明書費用250 元(已含於98年6 月28日之醫療收據內),雖非傷害事故直接引起,但卻係因傷害事故發生損害支出費用需提出證明以為請求而發生之費用,亦屬因傷害事故而增加支出之費用,併同與其餘醫療費用之支出,均為治療傷勢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至聖仁骨科復建5 次,因未提出收據證明,尚難認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故此部分之請求,礙雖認為有據。
㈢、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因往返醫院與家裡,而須支出計程車車資10,500元,雖僅提出單次車資證明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惟其請求15次往返醫院與家裡之車資,經核與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張數相符,顯認原告有支出15次車資之行為。
而原告年事已高,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至醫院治療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在家休養需專人看護,而請求看護費用90,000元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酌。
是原告雖未實際聘僱他人為看護之行為,惟依上揭判決意旨,親屬間之看護亦得為看護費用之請求。
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顯無法自理生活,而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
又原告係於97年6 月23日入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已於同年25日出院,計住院治療為3 日,故在家修養期間應自97年6 月25日起算,而依原告傷勢及原告已70多歲,骨質較為脆弱,復原的時間,當無法依一般人的狀態予以評估,故認其約須1 個半月的休養,以1 日1,000 元計算,總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金額為4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遭受此突然事故所受痛苦,及因治療期間致生活之不便,其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自應准許。
查原告為24年7 月20日出生、原於田間從事農務並無固定薪資;
另被告為31年11月4 日出生、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有前開內埔分局刑事偵查卷宗調查筆錄可稽。
本院參酌被告於事發後,商談和解時任意拖延,顯未有相當誠意解決本件事故,及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工作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980 元(計算式:10,480+10,500+45,000+50,000=115,98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就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