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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4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簽訂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44號1 樓、2 樓、3 樓及地下1 樓,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本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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