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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468號
原 告 國立屏東教育大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甲○○
前列四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屏東市○○路一○○巷十五號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應自門牌號碼屏東市○○路100 巷15號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乙○○、戊○○、丁○○、丙○○,並變更、追加聲明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屏東市○○路100 巷15號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並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應准許追加,被告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云云,為有誤會。
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100 巷15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以原告為管理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管理機關之地位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甲○○之夫廖青和原任職原告改制前之「台灣省立屏東師範專科學校」,訴外人廖青和於民國62年6 月1 日退休,原告未立即要求其自配住之宿舍遷離,而於69年1 月25日與其簽立「公用宿舍房地借用契約」,並辦理公證。
嗣因學校行政需要,於79年4 月11日另立約定書,將訴外人廖青和原借用之房舍變更為「屏東市○○路100巷15號」即被告現住宿舍。
又公教人員配住宿舍之關係係一種使用借貸,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
訴外人廖青和即借用人已於93年3 月22日死亡,則被告自無權主張繼續佔住系爭配住宿舍。
另「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於98年4 月17日函請被告於98年7 月31日前歸還宿舍,就追加被告乙○○、戊○○、丁○○、丙○○部分,以追加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472條及使用借貸契約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雙方之「公用宿舍房地借用契約」第五條之規定,其得比照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有關規定要求原告補助購建住宅或另行改配宿舍經取得新住宅或宿舍等語置辯。
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廖青和生前任職於原告機關,並獲配系爭房屋之宿舍,嗣廖青和於93年間死亡,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
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
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57 號,亦明白揭示:「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
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
等語,足見因任職關係而配住宿舍,為當事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受配住人因離職、調職、免職、退休、死亡等原因致與配住機關間之任職關係消滅時,除有關宿舍管理之相關規定另有規定外,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
查系爭房屋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廖青和任職原告機關期間獲原告核准配住之宿舍,原告並未與被告約定借用期限,而當時有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配偶雙方同係軍公教人員者,借用首長宿舍或職務宿舍,以一戶為限。
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
借用人調職時,應依規定期限遷出。
但在相隸屬機關及其相互間調任,因業務需要,經新任職機關協商原任職機關,訂立契約或書立借據相互借用者,不在此限。
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
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
屆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
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
借用人調職時,應依規定期限遷出。
但相隸屬機關及其相互間調任,因業務需要,經新任職機關協商原任職機關,訂立契約或書立借據相互借用者,不在此限。」
,原告與廖青和間自應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又廖青和已於62年間自原告機關退休,並於93年間死亡,有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系爭房屋,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當然終止,嗣被告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仍係成立不定期限之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復無從認定其借貸有何特定之目的,是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之房屋,則原告自得以國立屏東教育大學函、追加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即原告既為系爭房屋管理權人,自得向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即被告請求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
被告雖辯稱依公用宿舍房地借用契約」第五條約定「‧‧‧得比照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有關規定輔助購建住宅或另行改配宿舍經取得新住宅或宿舍後,其原借用契約終止,應即無條件遷出。」
(下稱系爭規定,見本院卷第5 、6 頁),可續住至輔助購建住宅或另行改配宿舍經取得新住宅或宿舍後為止等語;
然廖青和係因任職關係獲配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其既已於續住時退休,又非於在職死亡,本不符合系爭規定之資格,況系爭規定並無顯示原告有比照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辦理之義務,被告辯稱得拒絕遷讓與返還系爭房屋,尚乏依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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