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簡,50,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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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50號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2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叁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 月15日與其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6年4 月10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81,172 元、已到期利息4,218 元、遲延期間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依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各1 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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