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簡,51,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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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51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張鈞豐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柒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19日與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授信額度為新台幣(以下同)60萬元,以伊所發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手續費100 元,貸款本金餘額在50,001元以上100,000 元以下者,於約定還款日至少應償還3,000 元,否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嗣後被告於約定還款之97年5 月30日,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欠伊本金99,954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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