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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5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被 告 國立屏東教育大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69年1 月25日與被告就門牌號碼屏東市○○路9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公用宿舍房地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經公證。
詎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五條之規定「在辦公廳範圍內之公用宿舍之借用人退休或在職死亡之遺眷,得比照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有關規定輔助購建住宅或另行改配宿舍經取得新住宅或宿舍後,其原借用契約終止,應即無條件遷出。」
(見本院卷第6 頁),竟持系爭契約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對被告之答辯陳述: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為借用人即原告之選擇權而非被告之裁量權,又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雖於92年12月8 日廢止,並不影響被告原已承諾之另行改配宿舍之契約義務,且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示與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不合,亦屬無效等語。
並聲明: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575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二條「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貸與機關期間為限。
借用人調職,離職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撤職、免職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
原告既於79年8 月1 日退休,其與被告間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被告自應於79年11月1 日前遷離。
又系爭契約第五條所定乃指借用人退休時,「得」比照「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有關規定為輔助購宅或另配宿舍,乃屬機關所有之裁量權,而無專屬借用人之權利。
故原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物之正當權源,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原告任職於被告機關,並獲配系爭房屋之宿舍,嗣原告於79年8 月1 日退休,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文。
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
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 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
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
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 號解釋所明示。
另依系爭契約第二條「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貸與機關期間為限。
借用人調職,離職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撤職、免職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
,足見因任職關係而配住宿舍,為當事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受配住人因離職、調職、免職、退休、死亡等原因致與配住機關間之任職關係消滅時,除有關宿舍管理之相關規定另有規定外,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
查系爭房屋係原告任職被告機關期間獲被告核准配住之宿舍,本件原告既因退休而喪失與被告間之任職關係,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其獲配置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
而原告既於79年8 月1 日退休,雖暫予續住,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當因被告於98年4 月17日以屏東教大總字第0980002433號函催請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借用期滿,當然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㈡原告雖稱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得比照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且被告負有另行改配宿舍之契約義務云云,惟查該辦法業經行政院於92年12月8 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1號令予以廢止,該已廢止之行政法規即無從再加以援用,況依該辦法所示,雖原告當時或為合法現住人,惟其並非賦予借用人永久居住之權利,僅於辦理標售時,或給予補助費,或輔購住宅資格、或另配宿舍,乃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其顯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
機關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是否向退休人員行使返還權利,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非他人所得干涉,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 號前段「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為權宜措施」,僅在表達對行政機關行使權利之意願及行使時機加以尊重而已,亦即認為行政機關縱因權宜考量暫緩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亦屬行政裁量,非謂機關與退休人員、遺眷間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或賦予退休人員、遺眷續住之權利。
況系爭契約所約定得比照之上開處理辦法現已廢止,且未約定得比照其他處理要點,被告自無受其拘束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98年9 月7 日依據兩造於69年1 月25日所簽訂公證書所約定「借用人倘屬借用期滿不交還宿舍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內容,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並無違誤,故原告請求為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575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執事項,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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