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與原告前因協議共同投資購買訴外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
-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
- ㈠、兩造確有於93年間協議共同投資購買訴外人力富公司之系爭
- ㈡、於93年2月3日前後時間,原告即以口頭告知被告,系爭不
- ㈢、原告雖否認被告分別於93年2月3日匯款70萬元、93年6月
- ㈣、原告雖不否認前揭97年7月1日所開立之收據,係由其打字
- ㈤、綜上原告已因系爭不良債權投資案,支付原告175萬元,而
- ㈥、另被告就系爭投資台南市○○區○○路67號房屋,日前委託
-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因協議共同投資購買訴外人力富公司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告確因系爭不良債權投資案,已支付原告175萬元之金額
- ㈡、原告所提列之各項因系爭不良債權所衍生之費用,前後矛盾
- ㈢、綜上,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因系爭不良債權衍生之相關費用
-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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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55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13776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794 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聲請狀「請求之標的及數量」欄位第1項「392,794 元」為誤載),嗣後於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8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6 頁),核本件請求基礎原因事實並無變更,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前因協議共同投資購買訴外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之不良債權(下稱系爭不良債權),並協議以訴外人陳怡君為登記名義人,孰知系爭債權經強制執行程序完成債權承受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償還代墊代書、法務等相關費用,被告皆相應不理,原告並曾發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討,然未獲支付。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8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因系爭不良債權投資案所支付之金額,除其於93年8 月17日電匯原告帳戶252 萬元金額當中之675,000 元,以及96年8 月6 日匯款至原告配偶黃川慧帳戶之15萬元外,其他均無支付任何款項與原告。
被告所指下述70萬元、80萬元之匯款,均係匯入訴外人愛新覺羅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得力不動產經濟企業社帳戶,而與原告無涉。
被告亦未另給付現金10萬元予原告收執。
⒉被告於93年2 月3 日電匯給訴外人愛新覺羅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之70萬元,係與被告投資另筆坐落台南市○區○○段201-9 地號土地及同段1729建號房屋有關,而與系爭不良債權投資案無涉。
⒊原告雖曾於97年7 月1 日開立如卷附第85頁之收據,且係其打字撰擬並親自簽名,及主動寄送兩份正本予被告,然實際上原告並未自被告處收到此175 萬元,此份收據僅係指截至97年7 月1 日關於系爭不良債權投資案所支付的花費。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確有於93年間協議共同投資購買訴外人力富公司之系爭不良債權乙件,並以訴外人陳怡君為出名之買受名義人,嗣於96年間再以訴外人陳怡君名義以拍賣方式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194 、195 、196 、196 之1 、196 之2 、197 地號等土地。
且依上開協議,兩造就相關購買系爭不良債權及取得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之相關價金及費用皆平均分攤,即兩造各出資一半,所得損益亦係平均分配。
㈡、於93年2 月3 日前後時間,原告即以口頭告知被告,系爭不良債權投資案,所應支付總價金為300 萬元,是被告分別於93 年2月3 日匯款70萬元至原告所指定訴外人愛新覺羅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帳戶,以及於93年6 月9 日匯款80萬元至原告所經營之訴外人得力不動產經濟企業社帳戶,以此方式支付原告30 0萬元價金一半即150 萬元完畢;
嗣原告又以取得系爭不良債權所抵押不動產部分之代書費及土地增值稅等,預計需再行支付50萬元為由,向被告收取半數即25萬元,此部被告係於96年8 月6 日匯款15萬元至原告配偶黃川慧帳戶,以及另給付現金10萬元予原告收執之方式,支付完畢。
且被告為求上開共計175 萬元之金額係確定支付在系爭不良債權之投資標的上,要求原告於97年7 月1 日補行開立載明「今收悉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整。
【不良債權價金、代書費、土增稅】雙方購買台南市○○區○○段:194 、195 、196、196- 1、19 6-2、197 等六筆地號之不良債權,建物門牌:保安路67號。
簽收人:乙○○97.7 .1 」字樣,足證原告確已就系爭不良債權投資案向被告收取175 萬元款項無訛。
㈢、原告雖否認被告分別於93年2 月3 日匯款70萬元、93年6 月9 日匯款80萬元匯款至其指定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惟原告當時確實掛名擔任訴外人「得力不動產投資管理顧問公司」之經理,並曾發給其印製之名片予被告,另上該受款人「愛新覺羅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亦確為當時原告經常使用之受款帳戶無訛。
㈣、原告雖不否認前揭97年7 月1 日所開立之收據,係由其打字撰擬並親自簽名,及主動寄送兩份正本予被告等情,然卻陳稱實際上並未收到175 萬元,此份收據僅係指截至97年7 月1 日關於系爭不良債權投資案所支付的花費云云;
惟原告曾於96年7 月17日及97年6 月5 日兩次就系爭不良債權投資案給被告之傳真文件,已提列相關細項支出與原告彙算,並無截至97年7 月1 日支出175 萬元情事。
且依原告98年9 月14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以及原告於98年9 月7 日寄發台南海佃郵局第105 號存證信函所示其所主張之向被告請求歸還投資金額及相關代墊費用之金額,亦與175 萬元之金額不符。
另原告固於訴訟中改稱簽立前揭收據所載「收悉175 萬元」是指截至97年7 月1 日之花費,嗣並再以書狀指明「債權價金:135 萬元」及「代書、增值稅:410,950 元」,兩者合計金額「1,760,950 元」,與「175 萬元」相差不大。
惟本件投資皆由原告負責處理,原告對於每筆支出明細皆始終知情,則其既能詳列相關支出明細,並據以向原告請求分攤一半費用,豈可能會在97年7 月1 日對於相關「實際」支出金額「1,760,950 元」竟含混提列為「175 萬元」?顯然原告對於本件「175 萬元收據」所為「這是指截至97年7 月1 日的花費」乃係其臨訟杜撰之詞,實不足採信。
㈤、綜上原告已因系爭不良債權投資案,支付原告175 萬元,而原告實際向訴外人力富公司購買不良債權之價金僅為135 萬元,縱其主張嗣後取得抵押不動產之費用屬實(被告非自認),則本件投資總額被告所應分攤之半數,亦尚未逾被告已支付原告之175 萬元,則原告何有代墊費用可言。
㈥、另被告就系爭投資台南市○○區○○路67號房屋,日前委託證人戊○○代與占用人吳桐籐協調搬遷事宜,亦已支出搬遷費20萬元;
另復支出相關水電費合計21,182元。
上述費用加計被告另支出之97、98年期地價稅合計36,000元,總計為257,182 元,相關費用應由原告分攤一半,即原告應分攤128,591 元,被告就此部分亦皆得主張行使抵銷權。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得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因協議共同投資購買訴外人力富公司之系爭不良債權,並協議以訴外人陳怡君為登記名義人,嗣於96年間再以訴外人陳怡君名義以拍賣方式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194 、195 、196 、196 之1 、196 之2 、197 地號等土地。
且依上開協議,兩造就相關購買系爭不良債權及取得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之相關價金及費用皆平均分攤,即兩造各出資一半,所得損益亦係平均分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買賣合約書、支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第20頁),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被告仍有部分費用未支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不良債權投資案,是否已就價金以及相關稅金、規費等等費用合計半數支付完畢?原告有無為被告代墊因系爭不良債權而衍生之相關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確因系爭不良債權投資案,已支付原告175 萬元之金額,顯高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應分攤者:⒈被告於93年2 月3 日前後時間,即因原告口頭告知被告,系爭不良債權投資案,所應支付總價金為300 萬元,而分別於93 年2月3 日匯款70萬元至原告所指定訴外人愛新覺羅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帳戶,以及於93年6 月9 日匯款80萬元至原告所經營之訴外人得力不動產經濟企業社帳戶,以此方式支付原告購買系爭不良債權300 萬元價金一半即150 萬元完畢;
嗣原告又以取得系爭不良債權所抵押不動產部分之代書費及土地增值稅等,預計需再行支付50萬元為由,向被告收取半數即25萬元,此部被告亦於96年8 月6 日匯款15萬元至原告配偶黃川慧帳戶,以及另給付現金10萬元予原告收執之方式,共計支付175 萬元完畢等節,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4 至第23 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聯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復華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2 至第154 頁),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指上開70萬元、80萬元之匯款,均係匯入訴外人愛新覺羅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得力不動產經濟企業社帳戶,而與原告無涉云云。
然查,原告身為訴外人得力不動產經濟企業社經理,該公司並為其所設立之情,經證人石結文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30 頁),並有其發給被告印製職稱為「經理」之名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4 頁);
另訴外人「愛新覺羅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亦確為當時原告經常使用之受款帳戶一情,亦經證人甲○○結證稱:「有時他會用我愛新覺羅帳戶存款進來,然後我再提現金或匯款給他。
數目大就用匯款。
93年間就有這種關係存在。
他有時候用我愛新覺羅帳戶匯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1 頁)。
足見被告前述抗辯70萬元、80萬元之匯款,均係匯入原告所指定訴外人愛新覺羅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得力不動產經濟企業社帳戶內,以供支付原告系爭不良債權投資金額等語,確與事實相符。
⒊再查,被告為求上開共計175 萬元之金額係確定支付在系爭不良債權之投資標的上,而要求原告補行開立收據,原告復於97年7 月1 日打字撰擬上載「今收悉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整。
【不良債權價金、代書費、土增稅】雙方購買台南市○○區○○段:194 、195 、196 、196-1 、196-2 、197等六筆地號之不良債權,建物門牌:保安路67號。
簽收人:乙○○97.7 .1 」等字樣後,親自簽名,並主動寄送兩份收據正本予被告一情,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5 頁),並有收據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
足證原告確已就系爭不良債權投資案,向被告收取共計175 萬元款項無訛。
⒋原告雖不否認前揭97年7 月1 日所開立之收據,係由其打字撰擬並親自簽名,及主動寄送兩份正本予被告等情,然卻陳稱其實際上並未收到此175 萬元,此份收據僅係指截至97年7 月1 日關於系爭不良債權投資案所支付的總花費云云;
然查,原告曾於96年7 月17日及97年6 月5 日兩次就系爭不良債權投資案以傳真方式提列相關細項支出與被告彙算一情,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4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傳真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 、196 頁),顯見原告對於系爭不良債權投資案之細項支出,係陸續逐次以傳真方式供被告核對,而非一次截至97年7 月1 日,方提列整筆帳目總金額為175 萬元者。
且原告曾於99年2 月22日以書狀解釋上開收據所載截至97年7 月1 日關於系爭不良債權投資案所支付的總花費,係包括「債權價金:135 萬元」及「代書、增值稅:410,950 元」,兩者合計金額「1,760,950元」者,故上開收據並非指被告實際支付給原告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06 頁),然此與原告先前於99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所陳述:系爭不良債權所生之規費、稅費、代書費等等費用共計為572,165 元(161,215 元+410,950元)等語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48 至第149 頁),難以採信。
且本件投資皆由原告負責處理,原告對於每筆支出明細自應始終知情,且其先前既能詳列相關支出明細,並以傳真方式據以向原告核對請求分攤一半費用,豈可能會在97年7 月1 日對於相關「實際」支出金額「1,760,950 元」含混提列為「175 萬元」?顯然原告對於本件「175 萬元收據」所為「這是指截至97年7 月1 日的花費」乃係其臨訟杜撰且勉強湊數之詞,完全不足採信。
⒌原告雖陳稱被告於93年2 月3 日電匯給訴外人愛新覺羅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之70萬元,係與被告投資另筆坐落台南市○區○○段201- 9地號土地及同段1729建號房屋有關,而與系爭不良債權投資案無涉云云,然查,另筆坐落台南市○區○○段201- 9地號土地及同段1729建號房屋之投資案,係由兩造與證人甲○○合夥投資,一人投資三分之一金額一情,經證人甲○○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31 頁),而此筆坐落台南市○區○○段201- 9地號土地及同段1729建號房屋之投資案,總價金為1,875,000 元者,亦有原告所提要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8 頁);
足見被告於93年2 月3 日電匯給訴外人愛新覺羅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之70萬元,因非1,875,000元之三分之一,故應與被告投資另筆坐落台南市○區○○段201- 9地號土地及同段1729建號房屋投資案無涉,原告所稱不足可採。
⒍綜上足證被告所辯其因系爭不良債權投資案,確已支付原告共計175 萬元之金額,而此金額亦顯高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應分攤之購買系爭不良債權價金135 萬元之半數,加上因系爭不良債權所生之規費、稅費、代書費等等費用共計為572,165 元之半數,是原告並無何代墊費用可言。
㈡、原告所提列之各項因系爭不良債權所衍生之費用,前後矛盾不清,難以採信:⒈原告所主張被告應分攤之因系爭不良債權所生之規費、稅費、代書費等等費用之半數之確切金額,先於聲請支付命令狀中提出費用明細表表示應為163,193 元(82,143元+81,050元,見本院卷第21、22頁),然此與其更早之前於98年9 月7 日寄發台南海佃郵局第105 號存證信函所示,其所主張向被告請求歸還投資金額及相關代墊費用之金額為1,260,588元扣除購買系爭不良債權價金135 萬元之半數之餘額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
嗣於本件審理中又提出不同之費用明細表,主張因系爭不良債權所生之規費、稅費、代書費等等費用應為572,165 元(161,215 元+410,950元,見本院卷第14 6頁、第148 、149 頁)。
⒉甚且,原告於99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寫明書狀表示上開572,165 元之法務稅規費金額,係包括於被告前於93年8 月17日所電匯給原告之252 萬元款項內(見本院卷第177 頁、第187 頁、第115 頁),然於嗣後另次言詞辯論期日中,針對法官再度詢問時,又翻異前詞稱:「當時法官叫我當庭寫,我有點亂掉,實際上572165沒有包括在被告給我的252 萬裡面。」
(見本院卷第238 頁)。
⒊再者,原告針對法官詢問為何其先前於98年9 月7 日寄發台南海佃郵局第105 號存證信函內,其所主張向被告請求歸還投資金額及相關代墊費用之金額為1,260,588 元,而與原告之後主張金額又不相同?原告竟答以:「至於為何會寫1,260,588 元,差旅費、代書、規費等收據因為我無法得知,收據也不見了,老實說這個案子的帳目也是提起訴訟後在審判長這邊才得以知悉。」
(見本院卷第239 、240 頁)。
綜上足見原告所提列之各項因系爭不良債權所衍生之費用,不僅前後矛盾不清,其本身亦不明究裡。
㈢、綜上,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因系爭不良債權衍生之相關費用等,不能舉證以明其說。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8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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