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屏東縣長治鄉○○段686地號土地
- 三、被告答辯:
-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686地號土地因污染造成土壤中重金屬
- 五、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共同污染造成系爭686地號土地土壤中重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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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570號
原 告 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丁○○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前列四人共同
複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零玖拾貳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15日起至原告所有長治鄉○○段686 地號土地回復污染前之原狀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請求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再被告於原告變更上開聲明後,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屏東縣長治鄉○○段686 地號土地,面積4291.65 平方公尺,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686 地號土地),然被告甲○○、丙○○、乙○○將其所共有相鄰系爭686 地號土地之屏東縣長治鄉○○段68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5 地號土地),供被告丁○○搭建金屬加工廠,從事製造銅製香爐等營業,使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遭受重度污染,並無法從事耕作。
系爭686 地號土地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採樣檢測結果,其土壤中重金屬銅、鋅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
三、被告答辯:㈠系爭685 地號土地係被告甲○○、丙○○、乙○○於91年3月18日以拍賣取得並登記所有權,然其上被告丁○○搭建金屬加工廠係於85年間所建,被告甲○○、丙○○、乙○○並無提供被告丁○○土地以製造銅爐,故被告丁○○有無侵害原告所有權與被告甲○○、丙○○、乙○○無涉,被告甲○○、丙○○、乙○○非共同行為人,原告請求連帶賠償,顯無理由。
㈡原告就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原告受有何損害、行為與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全未立證。
㈢民法第216條所規定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參。
至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即預期利益之損害),惟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須具客觀的確定性。
原告購買系爭686 地號土地,既明知該土地受有金屬污染而未從事耕作,既無耕作,即無作物之損害,土壤損害方面,業經被告丁○○回恢原狀;
屏東縣政府已公告解除管制,土壤已無受積極之損害。
又原告未依計劃、設備從事農作,則原告自無因投資種植之作物因受侵害而喪失預期之利益可言。
是原告未於系爭686 地號土地種植香蕉,其所請求乃預期利益,無客觀及確定性。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686 地號土地因污染造成土壤中重金屬銅、鋅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在卷可稽,自足信為實在。
五、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共同污染造成系爭686 地號土地土壤中重金屬銅、鋅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2月9 日屏府環水字第0970024224號函:「台端(即被告丁○○)從事銅製品製造作業,經民眾陳情污染長治鄉○○段686 地號,經派員採樣檢測結果土壤中重金屬銅、鋅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7 月21日屏環水字第0980017001號函:「... 本局依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於98年7 月14日以屏府環水字第0980142892號函公告該地號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 請污染行為人(丁○○)限期於98年7 月12日提出土壤污染改善計畫... 」有該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在卷可憑,是堪認系爭686 地號土地土壤中重金屬銅、鋅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確係因被告丁○○污染所致。
又系爭685 地號土地為被告甲○○、丙○○、乙○○所有,已如前述,而系爭685 地號土地係輾轉由其父即被告丁○○購得,被告丁○○自85年間開始在系爭685 地號土地上製造銅爐亦為被告甲○○、丙○○、乙○○所知,就從事銅製品製造作業,若未加以適當之防護措施,將使土壤或空氣污染,此為一般人所能知悉,系爭68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使用人之侵害行為難謂為不知,則被告既係提供土地由被告丁○○使用,所為自與原告財產權利受不法侵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侵權行為。
況民法第77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其判斷重點在土地所有人行使權利不得對鄰地為過度干擾。
申言之,本條要求土地所有人之注意義務範圍限於其經營事業時,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對鄰地造成過度干擾,以防止鄰地房屋或他人生命財產遭受損害。
是被告甲○○、丙○○、乙○○對於被告丁○○使用系爭685 地號土地從事銅製品製造作業,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然被告甲○○、丙○○、乙○○竟怠於為之,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非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例變字第1 號參照)。
查本件被告丁○○污染系爭686 地號土地,被告甲○○、丙○○、乙○○提供系爭685 地號土地予被告丁○○使用,各被告之不法行為,均為系爭686 地號土地受損之共同原因,被告間縱無意思聯絡,但其行為關連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686 地號土地自97年7 月14日由原告買受土地,上開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4291.65 平方公尺,復經公告該地號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嗣於99年4 月26日公告解除管制共651 天,而屏東縣政府函覆稱:其轄內香蕉於正常天候下每公頃淨利約588,000 元。
依通常情形,原告購買農牧用地,從外部客觀情事觀之,原告即有喪失該段公告污染場址期間之收入,為可得預期取得利益之損失,並以上述之每公頃淨利約588,000 元計算,平均單日淨利為1,611 元(計算式:588,000/365=1,611 ,元以下四捨五入),651 日修復期間計有450,092 元(計算式:1611×4291.65 ÷10000 ×651 =450,092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淨利損失。
故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450,092 元。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於被告有450,092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就5 萬元補償金應予抵銷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就其餘25萬元整地費用部分為回復原狀費用,除為原告所否認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採信,則經被告提出抵銷抗辯後,原告對被告尚得請求400,092 元(450,092 -50,000=400,092 )。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9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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