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簡,571,200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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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5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中關於請求之金額係新臺幣(下同)446,000 元,嗣於民國98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為182,356 元(見本院卷第39、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 月28日8 時5 分許,騎乘無車牌輕機車後載鐵製拖車(該拖車高度為130 公分、寬度為40公分、輪距寬度為65公分、所騎乘機之車寬拖為60.3公分、被告乙○○本人之肩部高度為125 公分、機車與拖車之長度共為3 公尺),原以由東往西方向,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直行,直至台一線394 公里50公尺處時,而欲迴轉到對向車道而改以由西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欲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確定無來往車輛及行人通過後始得迴轉,且以車輛載物,小型輕型者不得超過20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50公斤,重型不得超過80公斤,後載物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前揭必要之注意義務,即逕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甲○○(其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782-BJL 號重型機車,沿建國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直至前揭地點時,突見被告乙○○所騎乘機車忽從對向車道迴轉其車道前方,致原告甲○○見狀後剎車及閃避不及,從後撞擊被告乙○○所騎機車之後載鐵製拖車右後部位,雙方因此均人車倒地而受傷,其中原告甲○○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頸部背部雙上肢、雙下肢多處擦挫傷。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10,000 元、醫療費3,856 元、因此支出前往醫院診療之交通費用1,400 元、工資減少收入67,100元,合計182,3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在撿回收,沒有錢,我被他碰到,頭也很痛,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8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頸部背部雙上肢、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事實,業經原告、證人袁中道於本院審理98年度交簡字第394 號過失傷害案件警偵訊中,陳述明確,此外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份、寶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
五、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856 元,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重仁骨科醫院、信安中醫診所、有德中醫診所、寶建醫院、長庚紀念醫院等收據、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表等為證(見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 號卷第4 至第18頁),本院亦認上開支出為治療上開傷害之必要費用,被告亦對此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請假而損失22日之薪資共計67,100元,⑴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原告之病況及回復到一般正常行走活動狀況所需之時間,該醫院於98年11月12日以高市民醫病字第0980007223號函函覆本院:原告為右遠端鎖骨未移位骨折合併多處擦傷,經門診治療5 次(97年8 月28日至97年10月16日)。
約3 個月可回復正常行動之程度之情(見本院卷第27頁);
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13日以信人五字第0980001421號函函覆本院:「原告係本公司員工,現服務於屏東營運處客戶網路中心,擔任客戶電話查修人員。
原告於97年間確有因傷請公傷假(自97年8 月28日至97年9 月6 日)之記錄」,請假時數為22天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35至第37頁),自堪採信。
⑵原告主張一日薪資為3,050 元,此經原告提出中華電信員工97年度電子扣繳憑單為證(見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 號卷第22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67,100元,應為可採(3,050 元×22日=67,100元)。
㈢、計程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於97年8 月28日當天從寶建醫院坐計程車回來高雄市,花500 元計程車費,另外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 號卷卷附第29頁、30頁、31 頁、32頁、33頁、35頁之收據,則是其往返高雄市家中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門診5 次所花費的計程車費,共計1,400 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資收據為證(見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 號卷附第23頁、29頁、30頁、31頁、32頁、33頁、35頁),核與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於98年11月12日以高市民醫病字第0980007223號函函覆本院:原告為右遠端鎖骨未移位骨折合併多處擦傷,經門診治療5 次(97年8 月28日至97年10月16日)意旨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是此部分支出係維持原告不受系爭事故車輛損害影響日常生活所需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其此部分請求1,400元應為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已詳如前述,原告之身體權受被告不法之侵害,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以相當之金額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復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上開車禍導致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頸部背部雙上肢、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自受有精神痛苦,且原告為高職畢業,97年度薪資所得共計1,067,428 元,名下另有中華電信及中國信託銀行股票,而被告為國小肄業,從事資源回收,名下無任何財產,除分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第24頁、第43至第50 頁) ,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及侵害之作為、原告身體受傷之程度,兼衡及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慰撫金額11萬元,尚屬合理。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2,356 元(計算式:72,356+110,000 =182,356) 。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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