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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5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 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依約定書第2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 年。
利率按約定書第3條規定,依其逾期時之週年利率15%計算。
約定還款方式依約定書第7條規定,雙方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按約定書第9條規定,自民國95年11月11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20%計算。
惟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6,657 元,及其中本金150,000 元自95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我承認有欠款,但我現在沒有工作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還款明細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雖被告辯稱我現在沒有工作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非被告所得拒絕清償之藉口,不因此而影響原告之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此之所辯云云,即無可取。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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