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簡,584,20091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5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肆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6 日邀同被告甲○○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期限6 年,計息方式為依固定利率3 %,並自95年10月6 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倘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