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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59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父李得興與被告曾就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674 、674-1 、674-2 、674-3 土地合建,並於民國85年3 月26日設定抵押,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
而被告未依合建契約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核准後,以上開土地向銀行融資,擅自聲請拍賣抵押物,並以鈞院86年度執字第1521號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抵押物所有權。
但如依合建契約第二款規定:原告先父李得興未於約定日期辦理分割付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或係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四分之三;
但被告以鈞院86年度執字第1521號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係爭674-5 土地所有權全部,多得674-5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四分之一,對此四分之一自應有不當得利,依土地公告地價折算,應返還不當得利三十萬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三十萬元等語。
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
並提出土地合建契約影本、本院88年度票字第3778號裁定影本、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674-5 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父李得興向被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並以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674 、674-1 、674-2 、674-3 土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設定抵押以供擔保,但屆期未償還,被告乃聲請鈞院以鈞院85年度拍字第2524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以鈞院86年度執字第1521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嗣因無人應買,故由被告承受取得;
被告承受取得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674 、674-1 、674-2 、674-3 土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後,起訴請求鈞院分割共有物,因分割而取得係爭674-5 土地;
故被告提起前述訴訟是為保護自己權利,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並提出本院85年度拍字第252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影本、本院86年度執字第15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雖業據其提出:土地合建契約影本、本院88年度票字第3778 號 裁定影本、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674-5 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被告對前述證物形式上不爭執,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被告之取得係爭674-5 土地,是否為不當得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取得係爭674-5 土地,為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之取得係爭674-5 土地,為不當得利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被告辯稱其取得係爭674-5 土地,係因原告先父李得興向被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並以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674、674-1 、674-2 、674-3 土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設定抵押以供擔保,但屆期未償還,被告乃聲請本院以鈞院85 年度拍字第2524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以鈞院86年度執字第1521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嗣因無人應買,故由被告承受取得拍賣之抵押物,嗣後起訴請求本院分割共有物,因分割而取得係爭674-5 土地等情;
並提出本院85年度拍字第252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影本、本院86年度執字第15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等為證;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6年度執字第1521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屬實,參以原告所提出係爭674-5 土地登記簿謄本亦載明登記原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等情,自堪認被告所辯屬實;
從而,本件之取得係爭674-5 土地,係因本院86年度執字第15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本院分割共有物判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事;
此外,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訴訟資料以證明本院86年度執字第15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本院分割共有物判決,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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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取得係爭674-5 土地,為不當得利等情,揆諸首揭說明,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執事項,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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